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4號
PCDM,104,訴,154,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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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漢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陳禹碩
      陳俊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
第2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漢犯如附表五之甲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甲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李健業」、「劉德軒」及「陳健業」之署押共計參拾肆枚、未扣案偽造「李健業」及「陳健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禹碩犯如附表五之乙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乙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李健業」、「劉德軒」及「陳健業」之署押共計參拾肆枚、未扣案偽造「李健業」及「陳健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杉犯如附表五之丙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丙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李健業」、「劉德軒」及「陳健業」之署押共計參拾肆枚、未扣案偽造「李健業」及「陳健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銀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間起,非法媒介附表一所 示之印尼籍女子SUHARTI蘇哈蒂)等21人,至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吳銀漢再從中抽取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藉以牟利。
二、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 之成年女子、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及綽號「祥妹」之成 年女子等人,為共同經營下述應召站,避免遭警查緝,達成 使用假身分承租性交易地點之共識後,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利用李健業之身分證影本為 底稿,剪接他人照片換貼李健業身分證影本照片再影印之方 式,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詳後述)「李健業」(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陳健業」(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之身分證影本,而由該他人冒用「李健業」、「陳健 業」身分,或冒用附表二所示編號3 之「劉德軒」名義,向 附表二所示之出租人或出租人之代理人行使,而承租附表二 所示之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出租人、李健業劉德軒陳健業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
三、吳銀漢於前述為逃逸印尼籍女子媒介工作之過程中,發現代 號0000000D之印尼籍成年女子(下稱D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報告意旨認吳銀漢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之人口犯運罪,依該法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頗具姿色,以高薪誘使其等願意從事性交易工作後 ,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媒介D 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以附表三所 示之收益方式,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以營利。四、吳銀漢於前述為逃逸印尼籍女子媒介工作之過程中,發現代 號0000000A、0000000B、0000000G(下稱A 女、B 女、G 女 )及化名「小優」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報告意旨認吳銀漢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之人口犯運罪,依該法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頗具姿色,以高薪誘使其等願意從事性交易工作 後,乃夥同陳禹碩陳俊杉及綽號「林姐」、「祥哥」、「 祥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站經 營集團,並共同基於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營利之犯意,共同商議擬定「超值李姐



樓鳳茶莊」之應召站名稱及「林姐專線:0000000000原價3K 優惠價2.7K,新增巨乳小優(154/45/E杯/21Y)以及清純可 愛的小愛(152/44/ 大D 杯/22Y),無套BJ,可二回口爆, 玩到讓你笑呵呵」等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由陳俊杉、「祥哥」、「祥妹」、「林姐」於103 年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並登入「貓都論壇」網站(http://c atdu.com/forum-6-1.html ),刊登上述應召站名稱及促銷 訊息,並對覓得之公開Line群組散布相類訊息,供不特定人 瀏覽,「林姐」亦隨機發送內容相類之電話簡訊,並在廣告 、訊息或簡訊中載明Line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供男客傳送私訊或撥打電話買春,以此方式招攬男客,於 附表四編號1-4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G 女、B 女 、A 女及「小優」,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陳俊杉並與 吳銀漢陳禹碩討論攬客廣告內容、分擔性交營業地點租金 ,並參與性交易營利所得分紅,另由陳禹碩參與應召站營運 ,負責收送毛巾、修繕冷氣、購買雜物、收繳性交易所得, 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收益方式,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以營利 。
五、嗣於103 年9 月12日,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在貓都論壇網 站發現上開色情廣告貼文,喬裝尋芳客而依文內資訊聯絡「 林姐」或「祥妹」,並相約於103 年9 月12日17時許,依指 示到達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203 號房, 查獲A 女在該處引導喬裝警員入內並表示提供性服務之意, 當場查扣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100 元、保險套33個 、潤滑液1 條、黑色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旋又查獲前來買春之男客余俊澤及 收款之陳禹碩,自陳禹碩隨身包包內查扣HTC 紅色手機1 支 、HTC 紫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 M 卡各1 張、性交易所得27,920元等物,隨後警方再轉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在該址查獲吳銀漢陳俊杉,另扣 得上述冒用「李健業」、「陳健業」及「劉德軒」名義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5 份,繼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處,發現附表1 所示 多名印尼籍女子均居住在內,始循線查悉上情(另查陳禹碩 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而吳銀漢陳俊杉於偵查 中,各繳回犯罪所得8 萬元)。
六、案經李健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查與 起訴部分事實相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 號19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下稱被告3 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本 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162 頁準備及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即吳銀漢(證述關於被告陳禹碩陳俊杉之事實二、 四部分)、陳禹碩(證述關於被告吳銀漢陳俊杉之事實二 、四部分)、陳俊杉(證述關於被告吳銀漢陳禹碩之事實 二、四部分);另就事實一被告吳銀漢之非法媒介印尼籍女 子工作部分,核與證人SUSY PURWATINUNUNG NURHAENI 於 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SUHARTI蘇哈蒂) 等21位印尼籍女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1 份及逃逸外勞資料6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 24825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94-99 頁)在卷可稽;就 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施彥丞(即附表二編號1 、3 出租人 )、李健業(即附表二編號1 、2 、4 、5 被冒名及換貼身 分證照片之被害人李健業)、張奉璋(即附表二編號4 、5 出租人張永堆之子)、林茗緣(即附表二編號4 、5 之租賃 房屋仲介人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5 份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三第195-199 頁、 第204-207 頁、第201 、202 頁、偵卷二第10-13 、5-7 頁 );就事實三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20之D 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就事實四部分,復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各1 份及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上揭被告3 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吳銀漢就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為,均係犯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就同一位 印尼籍女子,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起訴書誤載為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就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就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 、2 、4 、5 部分,則另涉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3 人於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之租約上偽造「李健業」、 「劉德軒」及「陳健業」署押之行為(即偽造簽名或指印)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 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皆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 此部分偽造國民身份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起訴書贅載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部分,另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名罪嫌,容有誤會)。被 告3 人就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 、2 、4 、5 部分,以一冒 用他人名義之承租房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3 人與綽號「祥 哥」及其派遣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 、 2 、4 、5 部分,雖認被告3 人係變造「李健業」、「劉德 軒」及「陳健業」之身分證影本;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 件被告3 人與綽號「祥哥」及其派遣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利用李健業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剪接他人照片換貼 李健業身分證影本照片再影印之方式,製作出「李健業」(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陳健業」(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之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 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 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變造身分證一節,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吳銀漢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其意圖使D 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態樣應為性交之高度態樣所吸收 ,是僅論以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一罪為已足 。又其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媒介D 女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在相同地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媒介D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事實四暨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 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諸該法條文義,係以該 廣告物或電腦網路上之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 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 物或在電腦網路網站留言版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 易慾望者均屬之。又「引誘」、「媒介」與「暗示」乃不同 之行為態樣,三者雖非絕對具有涵攝與包含關係,然犯罪情 節程度以「媒介」為重,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訊息,雖同時具 有引誘、媒介與暗示之性質,然行為及侵害法益同一,應僅 論以情節程度較重之散布足以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
(二)核被告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就事實四暨附表四編號1 至 4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 網路散布足以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態樣應為性交之高度態樣所吸收。又被 告3 人與「林姐」、「祥哥」、「祥妹」及其他不詳男子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3 人一行為觸犯上開散布足以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罪嫌處斷)。被告3 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媒 介此部分4 位女子為性交行為,其等就同一位女子,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起訴書誤載為集 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五、罪數:
被告吳銀漢就上開21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5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媒介性交罪及4 次散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罪,另陳禹碩陳俊杉就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4 次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 、地點有異,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肆、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吳銀漢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管理,間接影響 國人之就業權益,兼衡其媒介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之時間長 短、抽取附表一所示仲介費用之數額;再被告吳銀漢、陳禹 碩、陳俊杉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避免遭經查緝,而使用假身 分承租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二所示之出租人、李健業劉德軒陳健業及戶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吳銀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媒介D 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男女間從事性交易之不良社會風氣, 實非可取,且另與被告陳禹碩陳俊杉夥同上開綽號「林姐 」、「祥哥」、「祥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思正 途以營生,共同冒名承租附表二所示之處所為應召營業據點 ,敗壞社會風氣,復參酌被告3 人各自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查被告陳禹碩陳俊杉(下稱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且其等目前 均有正當職業,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及主 文所定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為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2 人確實悔悟,矯治其等不正心態 ,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又為能建立其等正確 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皆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30萬元,並於主文所示緩刑4 年期間,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資警惕。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且係供附表六 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 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扣 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3 人犯罪所用、所得之 物,或非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3 人於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5 份上偽造「李 健業」、「陳健業」及「劉德軒」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係 偽造之署押(共計簽名10枚、指印2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卷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5 份,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警扣 案而為證物之一部,已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僅就此等私 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由檢察官執行時併予沒收,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戶籍法第 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吳銀漢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共計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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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外籍勞工 │工作時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外籍勞工實得月薪(│被告賺取之仲│
│ │(均為印尼籍女子)│ │ │ │新臺幣) │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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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UHARTI蘇哈蒂) │100年間至103│1、桃園縣南崁地區 │照顧老人 │1、2萬1千元 │每月3千元 │
│ │ │年9月12日止 │2、新北市淡水區 │ │2、2萬1千元 │ │
│ │ │(透過堂妹 │ │ │ │ │




│ │ │SRI UTAM塔咪│ │ │ │ │
│ │ │認識吳銀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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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RI UTAMI(塔咪) │100年間(即 │1、桃園縣中壢市 │1、照顧老人 │1、2萬1千元 │每月3千元 │
│ │ │距今3年前某 │2、新竹縣 │2、照顧老人 │2、2萬1千元 │ │
│ │ │日)至103年9│3、臺北市內湖區 │3、照顧老人 │3、2萬1千元 │ │
│ │ │月12日前 │4、臺北市文山區 │4、照顧嬰幼兒 │4、2萬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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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ITRI FIDI ASTUDI │103年2月至同│1、臺北市北投區 │不詳 │1、2萬1千元 │每月3千元 │
│ │ │年9月間 │2、新北市新莊區 │ │2、2萬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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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EWI SUSIANTI │101年11月間 │1、新北市北投區 │1、照顧老人 │1、2萬1千元 │1、每月4千元│
│ │ │至103年9月12│2、臺北市榮總醫院 │2、照顧住院老人 │2、日薪1,200元 │2、每天100元│
│ │ │日前 │3、新北市北投區 │3、照顧老人 │3、2萬1千元 │3、每月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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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ASMINI │101年7月至 │1、桃園縣某醫院 │1、照顧住院老人 │1、2萬1千元 │每月3千元 │
│ │ │103年9月間 │2、臺北市某處 │2、照顧老人 │2、2萬1千元 │ │
│ │ │ │3、桃園縣中壢市 │3、照顧老人 │3、2萬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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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ULISTINAH │101年5月至 │1、新北市板橋區 │1、照顧老人 │1、2萬1千元 │1、每月2千元│
│ │ │103年9月 │2、臺北市陽明山附近 │2、照顧老人 │2、2萬1千元 │2、每月3千元│
│ │ │ │3、臺北市某處 │3、看護、幫傭、 │3、日薪7百元 │3、不詳 │
│ │ │ │ │ 照顧嬰幼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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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ASTINIH │103年2月至 │臺北市北投區 │照顧老人 │1、2萬元 │1、300元 │
│ │ │103年9月12日│ │ │2、不詳 │2、300元 │
│ │ │ │ │ │ │(上開金額係│
│ │ │ │ │ │ │依吳銀漢供述│
│ │ │ │ │ │ │得知,見卷三│
│ │ │ │ │ │ │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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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RIYANI │102年6月至 │1、桃園縣 │1、照顧幼兒 │1、2萬1千元 │每月3千元 │
│ │ │103年9月 │2、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2、照顧老人 │2、2萬1千元 │(上開金額參│
│ │ │ │ 東路 │3、照顧老人 │3、2萬1千元 │照吳銀漢供述│
│ │ │ │3、臺北市信義區 │4、照顧老人 │4、2萬1千元 │,見卷三第 │
│ │ │ │4、臺北市大安區 │ │ │5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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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RA WARKINI │101年12月至 │1、桃園縣 │不詳 │2萬1千元 │每月3千元 │
│ │ │103年9月 │2、新北市新莊區 │ │ │ │
│ │ │ │3、新北市三峽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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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代號:0000000G │103年2月至5 │1、大臺北地區 │1、照顧老人 │1、1萬零5百元 │1、5000元 │
│ │ (G女) │月間、103年8│2、大臺北地區 │2、照顧老人 │2、2萬1千元 │2、不詳 │
│ │ │月間某9日 │3、新北市淡水區 │3、照顧老人 │3、2萬1千元 │3、每月3千元│
│ │ │ │4、新北市中和區 │4、照顧老人 │4、日薪7百元,共領│4 、1 千4 百│
│ │ │ │ │ │ 得7日薪4900元 │元(2 日之日│
│ │ │ │ │ │ │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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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NDRA BT RASMIN │102年9月至 │1、桃園縣 │1、照顧老人 │1、2萬1千元 │1、每月5千元│
│ │ KADIRAH │103年9月間 │2、新北市板橋區 │2、照顧老人 │2、2萬1千元 │2、每月5千元│
│ │ │ │3、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3、照顧幼兒及清 │3、2萬1千元 │3、不詳 │
│ │ │ │ 地區 │ 潔打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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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WANTI │102年3月至 │1、臺北市信義區 │1、照顧老人 │1、1萬7千元 │1、3千元 │
│ │ │103年9月 │2、桃園縣 │2、照顧老人 │2、2萬元 │2、不詳 │
│ │ │ │3、桃園縣 │3、照顧老人 │3、2萬元 │3、不詳 │
│ │ │ │4、新竹縣 │4、照顧老人 │4、5千元 │4、不詳 │
│ │ │ │5、新北市三峽區 │5、照顧老人 │5、1萬2千元 │5、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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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MINARTI │102年9月至 │臺北市某處 │照顧老人 │2萬1千元 │每月3千元 │
│ │ │103年9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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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MASRIPAH │103年6月至同│桃園縣楊梅鎮 │照顧老人 │首月1萬6千元 │1、每月5千元│
│ │ │年9月間 │ │ │其後每月2萬1千元 │2、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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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SUHARTI DEHWI │102年9月間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照顧幼兒 │2萬1千元 │每月2千元 │
│ │ │103年9月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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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WANDA VERNANDA │102年8月至 │1、新北市淡水區 │1、照顧老人 │1、2萬1千元 │1、每月3千元│
│ │ │103年9月12日│2、新北市淡水區 │2、照顧老人 │2、日薪7百元 │2、不詳 │
│ │ │ │3、桃園縣 │3、照顧老人 │3、日薪7百元 │3、不詳 │
│ │ │ │4、新北市中和區 │4、照顧老人 │4、日薪7百元 │4、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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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WATI ATON │103年6月至 │1、臺北市臺安醫院 │1、照顧住院老人 │1、日薪1,600元 │1、每日300元│
│ │ │103年9月12日│2、新竹縣 │2、清潔打掃 │2、共1萬500元 │2、共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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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USILAWATI BT │102年7月至同│1、臺北市 │1、照顧老人 │1、每月2萬1千元 │1、每月3千元│
│ │SARMIN RAJEI │年9月間 │2、臺北市內湖區 │2、清潔打掃 │2、每月2萬1千元 │2、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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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代號:0000000A │103年8月間 │臺北市 │ 清潔打掃 │ 1萬3千元 │ 5千900元 │




│ │ (A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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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代號:0000000D │103年3月間 │臺北市地區 │照顧老人及打掃 │ 2萬1千元 │ 每月4千元 │
│ │ (D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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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代號:0000000B │103年4月間至│臺北市北投區 │ 清潔打掃 │ 2萬1千元 │ 每月3千元│
│ │ (B女) │同年8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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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共計5 次)
┌──┬──────┬──────┬───────────┬────┬─────────────┬─────────┐
│編號│簽約之行為人│簽立租約時間│出租人 │被冒名之│犯罪手法 │備註 │
│ │ │ ├───────────┤承租人 │ ├─────────┤
│ │ │ │簽立租約地點即租賃房屋│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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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祥哥」派遣│103年4月25日│施彥丞李健業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與真│此屋租約於103 年10│
│ │ 不詳之人 │(約定租期一├───────────┤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月9 日從施彥丞處查│
│ │ │年,自同年4 │新北市板橋區大東街21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扣(見偵卷三第195-│
│ │ │月28日至104 │1號5樓(東405室) │ │之犯意聯絡,將以不詳方式取│199 頁)。 │
│ │ │年4月27日) │ │ │得之「李健業」身分證影本中├─────────┤
│ │ │ │ │ │照片部分,剪貼為真實年籍不│偽造「李健業」之簽│
│ │ │ │ │ │詳之人,再以影印之方式,偽│名貳枚 │
│ │ │ │ │ │造「李健業」之身分證影本1 │ │
│ │ │ │ │ │張,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 │
│ │ │ │ │ │變造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出│ │
│ │ │ │ │ │租人承租房屋,並於房屋租賃│ │
│ │ │ │ │ │契約上偽造「李健業」之簽名│ │
│ │ │ │ │ │,以表示該房屋為「李健業」│ │
│ │ │ │ │ │所承租後,再將此契約及上開│ │
│ │ │ │ │ │偽造之「李健業」身分證影本│ │
│ │ │ │ │ │交付出租人,而行使之,足生│ │
│ │ │ │ │ │損害於出租人、李健業及戶政│ │
│ │ │ │ │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 │
├──┼──────┼──────┼───────────┼────┼─────────────┼─────────┤
│ 2 │「祥哥」派遣│103年5月6日 │林蔡繡鳳 │李健業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與真│此屋租約於103年9月│
│ │不詳之人 │(約定租期一├───────────┤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12日晚間,自吳銀漢
│ │ │年,自同年5 │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2巷1│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月10日至104 │號4樓A間 │ │之犯意聯絡,將以不詳方式取│802-K2號營業小客車│
│ │ │年5月9日) │ │ │得之「李健業」身分證影本中│內起獲,此房屋租約│
│ │ │ │ │ │照片部分,剪貼為真實年籍不│送指紋比對後,尚未│




│ │ │ │ │ │詳之人,再以影印之方式,偽│發現相符者(見偵卷│
│ │ │ │ │ │造「李健業」之身分證影本1 │三第204-207 頁)。│
│ │ │ │ │ │張,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
│ │ │ │ │ │偽造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出│偽造「李健業」之簽│
│ │ │ │ │ │租人承租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名貳枚及指印參枚 │
│ │ │ │ │ │契約上偽造「李健業」之簽名│ │
│ │ │ │ │ │,以表示該房屋為「李健業」│ │
│ │ │ │ │ │所承租後,再將此契約及上開│ │
│ │ │ │ │ │偽造之「李健業」身分證影本│ │
│ │ │ │ │ │交付出租人,而行使之,足生│ │
│ │ │ │ │ │損害於出租人、李健業及戶政│ │
│ │ │ │ │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祥哥」派遣│103年6月12日│施彥丞劉德軒吳銀漢陳禹碩陳俊杉與真│此屋租約於103年10 │
│ │ 不詳之人 │(約定租期一├───────────┤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月9日從施彥丞處查 │
│ │ │年,自同年6 │新北市板橋區大東街21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年│扣(見偵卷三第201 │
│ │ │月15日至104 │1號5樓(東406室) │ │籍不詳之人,冒用「劉德軒」│、202 頁)。 │
│ │ │年6月14日) │ │ │之名義,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 │ │ │ │ │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劉│偽造「劉德軒」之簽│
│ │ │ │ │ │德軒」之簽名,以表示該房屋│名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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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