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娟
具 保 人 蕭世陞(原名:蕭世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陞(原名:蕭世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世陞(原名:蕭世忠)因被告蔡文 娟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蕭世陞(原名:蕭世忠)因被告蔡文娟犯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得易科 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及另囑託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 匿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 、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4 日通知1 紙、104 年2 月26日通知1 紙、送達證書4 紙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4日宜檢貴正104 執助134 字第08130 號函暨檢附之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 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