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昇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昇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 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 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昇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係民國「103 年3 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載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則係「104 年1 月4 日至5 日」(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 年1 月4 日23時 許」,應予更正),此亦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 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 罪,顯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判決確定後而為者 ,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相合致,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 經法院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