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12號
PCDM,104,聲,2912,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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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崑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崑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崑陵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崑陵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 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該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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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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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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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102 年11月24日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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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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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4 年度簡字第2313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10月31日 │104 年5 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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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104 年度簡字第2313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12月10日 │104 年6 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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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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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231 號 │104 年度執字第9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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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