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惠斌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具保人謝文惠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保, 被告嗣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與具保人協議離婚,協議內容第 3 條載明:「甲方(即具保人)願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乙方(即被告)具保之交保金新臺幣200 萬元,於領取時交 付於乙方。」。茲因被告已判刑確定,將於104 年7 月1 日 入監執行,而目前被告一直無法與具保人取得聯繫,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與被告 之委託人鄭芷葳代領等語。
二、經查,被告羅惠斌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准予以200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於85年2 月10日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41頁)。惟繳納上開保證金 者既係第三人謝文惠,而非被告,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上 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