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87號
PCDM,104,聲,2887,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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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輝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案件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 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7 月1 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2 年3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6 │
│ │毒品 │月,如易科│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5 月15│法院102 年度│月21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2 年度│簡字第2972號│日 │簡字第2972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18│ │ │ │ │
│ │ │折算壹日 │ │68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2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11│
│ │毒品 │月,如易科│31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10月17│法院102 年度│月22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2 年度│審簡字第22號│日 │審簡字第22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38│ │ │ │ │
│ │ │折算壹日 │ │62號 │ │ │ │ │
├─┼─────┼─────┼─────┼─────┼──────┼───┼──────┼────┤
│3 │明知為禁藥│有期徒刑陸│102 年4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2 │
│ │而轉讓 │月 │19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8 月29│法院103 年度│月25日 │
│ │ │ │ │署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4│日 │審訴字第1234│ │
│ │ │ │ │偵緝字第79│號 │ │號 │ │
│ │ │ │ │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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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2.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
│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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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