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柯振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補充說明以:「附表 編號1 、2 所示各罪刑,前經編號1 、2 所載之確定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者外,其餘意旨,並無違誤, 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 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柯振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