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32號
PCDM,104,聲,2832,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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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毅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毅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毅緯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潘毅緯因強盜、恐嚇取財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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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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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盜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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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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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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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713號 │第3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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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5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5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26日 │103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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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5 號│103 年度訴字第255 號│
│判 決├────┼──────────┼──────────┤
│ │判 決│103 年12月30日 │103 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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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