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舜傑
具 保 人 楊景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景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楊舜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楊景坤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 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楊景坤因受刑人楊舜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 金2 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影本1 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 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 有同署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憑。另聲 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 亦有同署104 年4 月16日新北檢榮甲104 執字第5815號函、 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 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足參,堪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