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蕙
(原名:紀雅芳)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45 號、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文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號、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08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0.058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51 公克,驗餘後 淨重0.050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 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