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慶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慶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判決,而如附表各罪確 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9 月10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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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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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1 月29│本院103 年度│103 年7 月24│ 同左 │103 年9 月10│
│ │防制條例│ │日 │審簡字第761 │日 │ │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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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3 年9 月6 │本院104 年度│104 年2 月13│ 同左 │104 年3 月18│
│ │防制條例│ │日 │審簡字第255 │日 │ │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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