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46號
PCDM,104,聲,1546,2015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倫
被   告 林俊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執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倫因被告林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 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 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 萬元後, 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 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04 號案件之執 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 紙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 7 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 形,但其現已入監執行,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