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81號
PCDM,104,簡上,281,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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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平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5日104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宏平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以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本案被告固坦承傷害犯行,然其行為使告 訴人王泰霖所受傷害非輕,且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 審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應予 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 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惟於調解期日均到場,並自陳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無顯然疏未審酌何等量刑事由之情形。且民事上賠償 之請求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本不應僅以被告本案犯行 所可能發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尚未履行、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況告訴人於原審初次 排定之民國104 年2 月13日調解期日,原僅要求被告賠償38 萬元,然經改期後,卻逕自於104 年3 月20日調高和解金額 為100 萬元,經調解委員勸諭後,始退讓賠償條件為38萬元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3頁),是本 案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更難認有何可完全歸由被告承 擔之理由。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僅達於「破皮、瘀青」 之程度,並非極為嚴重,告訴人一再指稱其「受有重傷」、 「被告欲置其於死地」(本院卷第4 、69頁),亦顯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今再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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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