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00號
PCDM,104,簡上,200,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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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賓
選任辯護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簡字第27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楊世賓係犯妨害名譽罪,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10 條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理由欄:一、第1 行「楊世賓為」 後補充:「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第 2 行起補充:「管理邁克仕Facebook粉絲團」、第9 行「附 表所示」後補充:「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 止之期間」、「在上址公司內」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發文的目的是在澄清事實,我認為我 沒有犯加重毀謗罪,我沒有刻意毀謗的意思。且所載的內容 大部分都是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書,其上訴意 旨略以:
㈠101 年8 月初告訴人蔡俊宏任登薾公司總經理時誤植廢止工 廠登記證號事件(應對附表編號4 、6 、7 、9 、10、11、 12):上開被告發表文字指涉告訴人「幹的烏龍事」等語, 係指,約於101 年8 月初告訴人尚擔任登薾公司總經理時, 因告訴人自己校稿上之疏忽,導致產品誤植為一已廢止之工 廠登記證字號(此有上證1 可稽) ,事發未滿一月,告訴人 即離職另組公司,詎料,告訴人離職後竟據上述自己惹出之 「烏龍事件」向衛生局檢舉、發函予登薾公司之經銷商抹黑 邁克仕之產品、甚且於其臉書頁面(臉書,帳號:Charle s Tsai Shooter)上煞有其事地就誤植工廠登記證一事指涉登 薾公司非法生產產品,尤有甚者,因上開「烏龍事件」致登 薾公司決定更換生產包裝之工廠,亦遭告訴人大作文章影射



登薾公司販售過期產品,是以告訴人明知該誤植工廠登記證 事件與告訴人自身之疏忽有極大關聯,然告訴人竟惡意隱瞞 實情,於網路、經銷商散布不實言論指摘邁克仕產品、向衛 生局檢舉,以打擊原東家即競爭對手登薾公司,其手段之不 光明,難以令人苟同。
㈡告訴人對登薾公司惡意攻訐事(應對附表編號2 、3 ):前 述告訴人發送黑函試圖破壞登薾公司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 非僅有前述工廠登記證事件,而係紀錄斑斑。查①102 年10 月28日告訴人於臉書上惡意指稱「邁克仕產品是由一群門外 漢在亂搞」,並散布登薾公司委外加工之現場髒亂、不符衛 生規定等不實言論,稱「委外加工的場景,看了實在令人怵 目驚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照片等佐證,使登薾公司蒙 受不白之冤;②101 年11月29日,告訴人離職自組公司後, 為打擊商敵,遂對馬來西亞供應商(英文名簡稱K.K )誣衊 登薾公司營運有問題、無法履約,略以「…我建議你們是否 直接要求登薾還你們現金,因為看起來,登薾是無法履行約 定,據我所知,他們尚未向工廠下訂單。」。繼而告訴人之 惡行未能遂行其願,但仍不放棄於102 年3 月26日向同一供 應商KK指控被告(信中所稱Wilson)「掏空公司」,甚言「 …aminoMAX(指邁克仕)應該撐不到今年底就會退出市場。 」,被告始有附表編號2 、3 之論。
㈢告訴人薪資匯入其前妻帳戶之事(應對附表編號6 、7 、8 、11):告訴人上開之經歷,於當時登薾公司之股東及員工 間眾所周知,亦可為證。告訴人任職於登薾公司時,已負有 債務,與其前妻已辦理離婚,卻請求公司將薪酬匯至前妻之 帳戶,並開立以前妻為名義之扣繳憑單,甚者,告訴人與其 前妻仍同住於一屋簷下,基上種種跡象顯示,被告自有相當 理由確信告訴人負債且與前妻無離婚之真意;況告訴人請求 登薾公司將薪資匯至「前妻」帳戶,本屬反常之作法,致公 司承受幫助其躲避債務之法律上與事實上之風險,致已事涉 公司眾股東及員工之利害關係,豈能謂無公眾利益無關而屬 私德之事?另者告訴人逢人就訴委屈,邁克仕眾同事皆狼狽 為奸的坑殺他,亦屬登薾公司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若為真, 告訴人所言已涉及妨害他人之名譽,更與公共利益有關。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實體部分:
㈠有關登薾公司將已廢止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字號誤植於產品上 等節,為被告、告訴人等人所不否認,依據被告提出之上證 一告訴人發出之email 觀之:「要求同事徹查為何出現不是 我們工廠的證號」、「這個工廠登記證與我們印在pro 與Ra cing上面的完全不同,不知是我校稿沒看到,或者是當初請 我們印的是有另一封mail或傳真,我這裡查過是完全沒有, 請世賓再找一下原始資料,看是誰提供我們工廠登記字號的 。」,告訴人對於誤植工廠登記證一事之原因並未確定,雖 mail上有「不知是我校稿沒看到」等用語,連接前後文,此 應是疑問句,告訴人請被告提出原始資料,同時要求同事查 清,是不能以此即認定誤植工廠登記證事,係被告校稿時遺 漏所造成甚明。證人即登薾公司之股東(董事)蔡婉瑜固在 本院審理時作證指稱此一誤植事件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登 薾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競業,而互有告訴,此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7405、 740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 號)等足資證明,是證人蔡婉瑜在本院 審理中片面指證該誤植事件應由告訴人負責云云即難認客觀 而足採信,且「應否負責」與「事件造假」、「自導自演」 更非同一事實,亦甚明顯。被告竟於附表編號6 、7 、9 、 11、12等發文表示「用造假做掩護,自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 的戲..」、「這個人很可惡! 自己做的,屁股現在拍一拍 走人後,竟跑去檢舉,果然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 ,用 造假做掩護,用黑心做良心,用卑鄙做手段..自導自演一 齣造謠中傷的戲」、「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曲造謠, 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等內容,即難認無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㈡被告又提出告訴人曾有以發表登薾公司與經銷商搶生意、散 佈邁克仕產品是由一群門外漢在亂搞、對馬來西亞供應商誣 衊登薾公司營運有問題事,而指摘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背 信等罪行云云,且經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該案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405、7406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254 號處分確定,是告訴人提出相關評論即尚非無據 ,然被告竟於附表編號2 、3 未舉出具體事實,以隱喻方式 發議論,指摘告訴人「背後盡幹些偷雞摸狗的惡言、重傷. .人前人後..噁心極了」、「來看看這右手無恥惡意扭曲 污衊」等內容,亦非無毀謗之故意甚明。
㈢至於告訴人薪資匯入其前妻帳戶之事,雖經被告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此部分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 ,然此部分從告訴人與其前妻間債務關係而言,實屬私德而 與公益無涉,被告於附表所示「到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 債,薪資還要入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等評論內容 ,顯然均出於指摘告訴人之信用及私德,縱為真實,但被告 指述之意旨,均難認與公益相關。
㈣又原審經審酌被告僅因商業糾紛,即恣意在臉書、Mobile01 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2 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人 格尊嚴、個人名譽、外在商譽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 害,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 輕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為辯,請求為無罪之諭知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依伶律師 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賓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登薾公司)總經理, 緣登薾公司與蔡俊宏經營之卡普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卡普公 司)均為生產運動用品所用之胺基酸膠囊食品之廠商,2 家 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AminoMax邁克 仕」(登薾公司商標)」、「RacingPro 運動達人」(卡普 公司商標)商標權,楊世賓明知卡普公司所生產之運動產品 非屬劣質之黑心商品,且蔡俊宏之個人經歷與經濟、婚姻狀 況亦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頁,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散布文字在網路上傳 述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卡普公司、蔡俊宏名譽之事。 案經蔡俊宏、卡普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世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如附表所示網頁 發表之內容均為其所張貼發表或使用「蔡俊洪」稱號上網留 言之事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 48號偵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4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蔡俊宏原 擔任登薾公司總經理,惟於任職期間竟私下另組卡普公司, 且為了爭搶生意竟不斷寄發信函、電子郵件予登薾公司之經 銷商及客戶,散播不實謠言,伊認為針對告訴人不實之指控 有必要予以澄清,因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捍衛登薾 公司之商譽;其中文章中所稱之「達人」乃係引用當時轟動 社會之「胖達人」黑心食品事件,意指市面上不良的運動補 給品之代稱,並非專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運動達人商品; 又有關告訴人蔡俊宏過去曾賣汽車零件及爆米花之事並沒有 貶低其人格之意,渠負債之事亦係蔡俊宏自己到公司任職時 說的,伊所指陳之「假前妻」則係說明告訴人為了要逃避債 務,遂與他的妻子辦理假離婚,這些均為事實,並非伊個人 之主觀評價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告 訴人蔡俊宏誹謗被告公司商譽在先,被告為澄清事實因而發 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故被告應有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 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在各該網頁上所撰寫發佈如附表所 示之文章,已足以毀損卡普公司、蔡俊宏名譽之情,業據告 訴人卡普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俊宏於偵審中指訴甚明,並 有附卷之網頁列印資料(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5848號卷告訴 狀告證3 、5 至10、12至16),雖被告以各該文章係為回應



告訴人先前對伊公司所提出的不實指控云云置辯,惟查「運 動達人」為告訴人卡普公司所登記註冊,生產含有維他命及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之商標商品,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 10月1 日商標註冊證號:00 000000 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 為證,且亦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邁克仕臉書粉絲社團網 頁、蔡俊宏臉書網頁、補給王臉書粉絲社團網頁、Mobile01 公開網站所發表之文章,曾多次以「小心! " 達人" 」(附 表編號1 )、「黑心達人」(附表編號3 、4 、6 、7 、11 、12)等文字標註,再輔以與渠等所生產之運動補給商品之 生產、銷售等相關之文字敘述,均足以使人輕易聯想被告所 指摘傳述者係告訴人公司生產之商品,又其中附表編號4 部 分更直接指明「" 黑心達人" 蔡俊宏」等字,則被告發表之 文章內容所指摘之「達人」、「黑心達人」確為告訴人公司 無誤,其前開所辯所稱之「達人」並非指告訴人公司云云, 自非可採。再者,觀諸各該文章之內容亦非單純說明或澄清 之事項,而係多以負面之攻訐語句指摘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 蔡俊宏個人之經歷、經濟及婚姻狀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其所指摘之事項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 對象之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蔡俊宏之商譽、社會評價、人格 及名譽,確已足使一般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 於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 抑印象或負面評價,則被告所辯並無誹謗告訴人公司及蔡俊 宏之犯意,僅係為澄清告訴人先前散佈之不實謠言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 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 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 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 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至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所誹謗之事,雖毋庸證明致 其確屬真實,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行為人仍 須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依據 或其係經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正, 否則尚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又所誹謗之事縱屬真實,如 僅涉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但書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經查: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所示網頁內容,均屬有關於指摘告訴人蔡俊宏個 人工作職務經歷、商業手段,及告訴人卡普公司所生產的黑 心不實產品之言詞,此部分內容並無助於維護登薾公司商譽 目的之達成,其言論亦非維護登薾公司商譽之必要手段,反 而更足以詆毀告訴人蔡俊宏名譽、卡普公司商譽;更何況, 苟如被告所述,其所經營之登薾公司曾遭告訴人蔡俊宏散佈 不實之網路言論,然被告所發表上述網路言論內容,顯然亦 無助使登薾公司之經銷商及客戶正確了解登薾公司經營及產 品資訊,而與其下游廠商、消費者認知等公共利益無關。是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楊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6 、7 、10、11、12所發表 之文章,同時誹謗卡普公司及蔡俊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102 年10月22日某 時許起至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止之密切時間散布系爭貼文 之內容,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加重誹謗舉動不過為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 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商業糾紛,即 恣意在臉書、Mobile01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2 人就具體 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 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人格尊嚴、個人名譽、外在商譽及於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發表時間 │所發表之網頁及內容 │誹謗對象│
├──┼─────┼────────────────────┼────┤
│1 │102.10.22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標題為│卡普公司│
│ │ │「小心!" 達人" . . . 拒絕黑心運動補給品.│ │
│ │ │ . . 」之文章。 │ │
├──┼─────┼────────────────────┼────┤
│2 │102.10.29 │在蔡俊宏個人之Facebook網頁,以「蔡俊洪」│蔡俊宏
│ │ │名義發表內容為「看看這些卑劣的人是誰. . │ │
│ │ │. 粉絲團. . 活力動力?? 背後盡幹些偷雞摸 │ │
│ │ │狗的惡言、重傷. . . 人前人後. . . 噁心極│ │
│ │ │了 」、「一張、一張的揭發. . . 來看看這 │ │
│ │ │背後. 噁心醜陋的面孔」之文章。 │ │
├──┼─────┼────────────────────┼────┤




│3 │102.11.15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看著網路上"黑心達人"左手使出陽光般粉絲│ │
│ │ │團. 右手無恥惡意扭曲污衊"更證明我們一流 │ │
│ │ │的品質,不是靠打嘴砲來的...」之文章。 │ │
├──┼─────┼────────────────────┼────┤
│4 │102.11.15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標題為│卡普公司│
│ │ │「杜絕黑心,打擊不實! 狼貪鼠竊退去」,內│蔡俊宏
│ │ │容為「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 │
│ │ │幹些卑鄙的事. . . 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 │
│ │ │扭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 │
│ │ │,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 . . 這就是"黑心達 │ │
│ │ │人"蔡俊宏的下流手段. . . 我要把你以前幹 │ │
│ │ │的壞事都揭發出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 │
│ │ │的東西?...」之文章。 │ │
├──┼─────┼────────────────────┼────┤
│5 │102.11.17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張貼蔡俊宏蔡俊宏
│ │ │照片,並在照片旁發表內容為「黑心的產品源│ │
│ │ │自無恥的經營者,滿嘴仁義道德,卻可以不擇│ │
│ │ │手段,睜眼說瞎話,被揭發後還能無恥演出" │ │
│ │ │老實認真卻遭惡人陷害". 一昧的胡扯. . .」│ │
│ │ │之文章。 │ │
├──┼─────┼────────────────────┼────┤
│6 │102.11.17 │在補給王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上述這些事,這個人都知道,可是為了黑心│蔡俊宏
│ │ │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 │
│ │ │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自│ │
│ │ │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的戲. . . 」、「真是壞│ │
│ │ │透了. . . 看完只想罵三字經」、「為了黑人│ │
│ │ │達人私利,藉此發文來損害邁克仕的品牌聲譽│ │
│ │ │,擾亂市場,造假並破壞總代理經銷商關係,│ │
│ │ │甚至不惜犧牲無辜;雖不恥,但是還是好意相│ │
│ │ │勸,希望他能正派經營好好認真做,作人做的│ │
│ │ │事. . . 」、「黑心達人如獲至寶,平時皆假│ │
│ │ │,唯有此訊是真,趕緊告官(大人啊. . 有人│ │
│ │ │恐嚇我. . . )法庭上檢察官訊問蔡俊宏: 人│ │
│ │ │現在這裡,要不要溝通一下? 沒什麼事別告了│ │
│ │ │」、「蔡俊宏早年賣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 │
│ │ │,到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 │
│ │ │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 │
│ │ │皆狠狽為奸的坑殺他」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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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11.17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上述這些事,這個人都知道,可是為了黑心│蔡俊宏
│ │ │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就惡意攻擊邁克仕,│ │
│ │ │破壞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用造假做掩護,自│ │
│ │ │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的戲. . . 」、「真是壞│ │
│ │ │透了. . . 看完只想罵三字經」、「為了黑人│ │
│ │ │達人私利,藉此發文來損害邁克仕的品牌聲譽│ │
│ │ │,擾亂市場,造假並破壞總代理經銷商關係,│ │
│ │ │甚至不惜犧牲無辜;雖不恥,但是還是好意相│ │
│ │ │勸,希望他能正派經營好好認真做,作人做的│ │
│ │ │事. . . 」、「黑心達人如獲至寶,平時皆假│ │
│ │ │,唯有此訊是真,趕緊告官(大人啊. . 有人│ │
│ │ │恐嚇我. . . )法庭上檢察官訊問蔡俊宏: 人│ │
│ │ │現在這裡,要不要溝通一下? 沒什麼事別告了│ │
│ │ │」、「蔡俊宏早年賣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 │
│ │ │,到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 │
│ │ │假前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 │
│ │ │皆狠狽為奸的坑殺他」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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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11.18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蔡俊宏
│ │ │「蔡俊宏早年賣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到│ │
│ │ │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 │
│ │ │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皆狠│ │
│ │ │狽為奸的坑殺他」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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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11.19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蔡俊宏
│ │ │「在印刷的時候我們前總經理蔡俊宏(現為卡│ │
│ │ │普生技有公司總經理RacingPro運動達人)誤 │ │
│ │ │植了別間的工廠登記字號! (我們也很納悶為│ │
│ │ │什麼當時候沒注意到,難道? )、「這個人很│ │
│ │ │可惡! 自己做的,屁股現在拍一拍走人後,竟│ │
│ │ │跑去檢舉,果然做賊喊抓賊,打人喊救人! 俗│ │
│ │ │話說人在做天在看」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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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11.21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有了前車之鑑,特別提醒代理商:前總經理│蔡俊宏
│ │ │蔡俊宏. 運動達人的所作所為,以免受騙. . │ │
│ │ │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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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11.23 │以00000000帳號在Mobile01網站,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所以補給王只賣有信譽的運動補給品牌. . │蔡俊宏
│ │ │例如:什麼"運動達人"的. . . 就不賣」、「│ │
│ │ │可是為了黑心達人的貨能賣給經銷商. 惡意攻│ │
│ │ │擊邁克仕,用造假做掩護,用黑心做良心,用│ │
│ │ │卑鄙做手段.自導自演一齣造謠中傷的戲」、 │ │
│ │ │「蔡俊宏早年賣汽車零件,再來賣爆米花,到│ │
│ │ │邁克仕時已經背了一屁股債,薪資還要入假前│ │
│ │ │妻的帳戶,逢人就訴委屈,萬克仕眾同事皆狠│ │
│ │ │狽為奸的坑殺他」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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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11.26 │在邁克仕Facebook粉絲社團網頁,發表內容為│卡普公司│
│ │ │為「無恥偽君子,嘴巴說的好聽,手底下盡幹│蔡俊宏
│ │ │些卑鄙的事. . . 自己幹的烏龍事,網路上扭│ │
│ │ │曲造謠,衛生局無恥檢舉,還大言要求嚴辦,│ │
│ │ │編造後傳真給經銷商. . . 就就是"黑心達人"│ │
│ │ │蔡俊宏的下流手段. . . 我要把你以前幹的壞│ │
│ │ │事都揭發出來讓大家看看這是一隻什麼樣的東│ │
│ │ │西?...」之文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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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普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