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豫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160 、31161 、31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豫甄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恩」之成年男子 指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永寧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廖學駿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共6 個帳戶(下稱系爭6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 宅配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並將系爭6 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王子恩」,供「王子恩」等人使 用系爭帳戶。嗣「王子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6 個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陳鴻瑋、張貞瀅、鄭乾五、薛玉環、楊長浩、黃鴻凱、林 小甄、陳欣婷等人,而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術, 致陳鴻瑋等8 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張豫甄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內(各次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 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之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其後,陳鴻瑋等8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瑋、鄭乾五、黃鴻凱、林小甄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 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 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
㈡、下列本院引為積極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及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或物證均無信 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豫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6 個帳 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南市○○區○ ○街00號,並將系爭6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 王子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接獲自稱為OK忠訓貸款之「王子恩」電話,因 伊正好有貸款需求,於是同意由「王子恩」協助申辦80萬 元之貸款,且因「王子恩」表示80萬元屬於高額貸款,需 要多家銀行往來記錄才能申辦成功,要求伊將名下常用帳 戶金融卡寄過去,伊因此將系爭6 個帳戶資料寄給「王子 恩」,伊只是單純申辦貸款,並無協助詐騙之意思,且伊 家中經濟不寬裕,並有兩名女兒需撫養,實無能力負擔原 審判決易科罰金之數額云云。經查:
⒈系爭6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係被告張豫甄於前揭 時地,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嗣被告 再將系爭6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王子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4 、5 、37、38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偵卷【下稱偵 卷二】第5 、6 、121 、122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62 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4 、5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1、 12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學駿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 向伊表示要申請貸款,故向伊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等情明確(見偵卷三第9 頁)。
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陳鴻瑋、 張貞瀅、鄭乾五、薛玉環、楊長浩、黃鴻凱、林小甄、陳 欣婷等8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鴻瑋、張貞瀅、鄭乾五、薛玉環、楊長浩、黃 鴻凱、林小甄、陳欣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第10-12 頁、偵卷二第35、42、43、53、85-87 、99-101 頁、偵卷三第16、17、30、31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鴻瑋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卷一第8 、9 、13至15頁)、 被告之上海商銀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兆豐商 業銀行開戶資料、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客戶資料及對帳單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張貞瀅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鄭乾五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薛玉環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長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楊長浩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鴻凱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等件(見偵卷二第14、15、19至22、24至28、30、32至34 、36-39 、44-48 、56至64、88、92至98、102 至104 、 113 、116 頁)、廖學駿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林小 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陳欣婷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見偵卷三第 14、15、16至23、35至40、42頁頁)附卷可稽。 ⒊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又被 告自承:伊不知「王子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王 子恩」之工作地點及服務之公司行號名稱等情(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12頁),竟將其所持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 6 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自稱「王子恩」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其行為明顯悖於常情 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把6 張提款卡
都寄出去,都不怕拿不回來?)我要貸款前,有想說如果 遇到詐騙集團,就那六家銀行帳戶不要用而已。(問:你 內心有想到這可能是詐騙集團?)對。我就想說跟他賭看 看,如果有貸款到就賭贏,若沒有就大不了帳戶不要用, 沒想到現在是所有帳戶都不能用。」(見偵卷一第3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提供出去會被冒用 ,但是當時心想只是帳戶會不能用,我沒想到會連同自己 其他的帳戶也不能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 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系爭6 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既已預見系爭帳戶可 能提供他人作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 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 6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 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 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交付系爭6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 ;且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 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 ,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查緝,是以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8 次詐欺陳鴻瑋等8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依上揭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說明本案依現存積 極證據,尚無從認定「王子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達3 人以上,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
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民眾進行詐騙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而認公訴意旨論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而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多達6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 訴並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已詳述如前,是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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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鴻瑋│103 年9 月13日15時許,在臺│103年9月13日│29,985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
│ │(起訴│南市某處,接獲自稱網路賣家│16時48分 │ │ │戶而未遭提領│
│ │書誤載│之人來電,佯稱陳鴻瑋之前網├──────┼─────┤ │ │
│ │為「陳│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103年9月13日│29,985元 │ │ │
│ │宏瑋」│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16時51分 │ │ │ │
│ │) │消。 ├──────┼─────┤ │ │
│ │ │ │103年9月13日│24,723元 │ │ │
│ │ │ │16時53分 │ │ │ │
├─┼───┼─────────────┼──────┼─────┼──────┼──────┤
│2 │張貞瀅│103 年9 月13日16時許,在南│103年9月13日│16,998元 │上海商銀帳戶│ │
│ │ │投縣某處,接獲自稱網路賣家│16時35分 │(起訴書誤│ │ │
│ │ │之人來電,佯稱張貞瀅之前網│ │載為16,993│ │ │
│ │ │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 │元) │ │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 │ │ │
│ │ │消。 │ │ │ │ │
├─┼───┼─────────────┼──────┼─────┼──────┼──────┤
│3 │鄭乾五│103 年9 月13日17時15分許,│103年9月13日│14,989元 │上海商銀帳戶│因列為警示帳│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23 │18時1分 │ │ │戶已由被害人│
│ │ │號愛買大直店內,接獲自稱網│ │ │ │領回 │
│ │ │路賣家之人來電,佯稱鄭乾五│ │ │ │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 │ │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 │ │ │ │
│ │ │始能取消。 │ │ │ │ │
├─┼───┼─────────────┼──────┼─────┼──────┼──────┤
│4 │薛玉環│103 年9 月13日18時50分許,│103年9月13日│20,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家樂福│19時19分 │ │ │ │
│ │ │,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 │ │
│ │ │之人來電,佯稱薛玉環之前網│103年9月13日│22,360元 │ │ │
│ │ │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19時17分 │ │ │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 │
│ │ │消。 │103年9月13日│29,989元 │ │ │
│ │ │ │19時15分 │ │ │ │
├─┼───┼─────────────┼──────┼─────┼──────┼──────┤
│5 │楊長浩│10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宜蘭│103年9月13日│56,009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縣宜蘭市○○路000號之住處 │19時許 │ │帳戶 │ │
│ │ │內,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來│ │ │ │ │
│ │ │電,佯稱楊長浩之前網路購物├──────┼─────┼──────┼──────┤
│ │ │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103年9月13日│99,9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19時6分 │ │ │ │
├─┼───┼─────────────┼──────┼─────┼──────┼──────┤
│6 │黃鴻凱│103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71巷 │18時48分 │ │ │ │
│ │ │2號之住處內,接獲自稱網路 │ │ │ │ │
│ │ │賣家之人來電,佯稱黃鴻凱之│ │ │ │ │
│ │ │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 │ │ │ │
│ │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 │ │ │ │
│ │ │能取消。 │ │ │ │ │
├─┼───┼─────────────┼──────┼─────┼──────┼──────┤
│7 │林小甄│103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19時27分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埔頂門市內,接├──────┼─────┤ │ │
│ │ │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來電,佯│103年9月13日│29,989元 │ │ │
│ │ │稱林小甄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19時56分 │ │ │ │
│ │ │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 │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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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欣婷│103年9月13日19時30分許,在│103年9月13日│2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臺中市西區向上市○00號之住│20時8分 │ │ │ │
│ │ │處內,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人│ │ │ │ │
│ │ │來電,佯稱陳欣婷之前網路購│ │ │ │ │
│ │ │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 │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