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37號
PCDM,104,簡,837,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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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妙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陸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 ,應予更正為「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安非他命1 包(毛 重:18.31 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900 公克,淨重16.6400 公克,驗餘淨重16.639 7 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臺灣檢驗科技」,應予更 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3 1 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6.6397 公克)」。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 扣案物照片2 張」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妙卿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639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蔡妙卿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妙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蝴蝶谷旅館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 10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查獲安非 他命1包(毛重:18.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妙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
㈢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1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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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