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某處」,應 予補充為「某公共汽車站牌處」;第4 行「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第7 至8 行「其個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 號SIM 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應予更正為「其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於所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此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本 件行動電話1 具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侵占犯行,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3 頁反面及第5 頁反 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拾得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 告或交存拾得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 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本件遭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該行動電話 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參偵 卷第14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32號
被 告 呂萬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萬和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時,搭乘公共汽車至新北市三 峽區復興路某處下車,於該公共汽車站牌附近之馬路旁拾獲 簡靜男所有之三星牌、型號GALAXY S2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原為簡靜男於103年2、3月間 某日遺落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恩主公醫院公共汽車站牌附 近),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3 年4、5月間將其個人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嗣於 103年6月21日呂萬和因另涉侵占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其到案後主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並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承辦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經警循線調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靜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及外盒照片共3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有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