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 實業公司」,應予更正為「實業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廖嘉宏案發時所穿戴之雨衣、安全 帽及騎乘之機車照片7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 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000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廖嘉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凌晨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中和區崇南里巡守隊崗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該處之巡守隊鋁門1扇,得手後放置於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逃逸,並將該鋁門持往永達國 際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利。嗣經崇南里里長鄭茂盛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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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廖嘉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鄭茂盛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證人池國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持上開竊得鋁門至資源回│
│ │中之證述 │收場變賣之事實。 │
├──┼───────────┼─────────────┤
│(四)│證人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機車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
│ │述 │實。 │
├──┼───────────┼─────────────┤
│(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錄影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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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