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781號
PCDM,104,簡,378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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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03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元旁」 應更正為「104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旁」;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光碟附卷可稽」,應更正 為「光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 話及皮夾,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76號
被 告 賴文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巷1弄19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君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民生公元旁,見黃曉玲所遺失之ASUS手機、皮夾1只(內含 現金新臺幣700元、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駛執照、悠遊卡、鑰匙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該手機及皮夾將之侵占入 己。嗣因黃曉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文君對於曾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曉玲上開 遺失之ASUS手機及皮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侵占罪嫌,辯稱:伊是在車道上把東西撿起來放在腳踏 墊上,後來啟動機車就把東西往路邊踢,伊完全都沒有離開 車道,也沒有停到路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至上址下車撿拾告訴人上開遺落之物,撿拾後尚將機車騎至 民生公園人行道上檢視,復再騎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6張、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與被告上開所辯大 相逕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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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