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756號
PCDM,104,簡,3756,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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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時 」,應予補充為「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84號
被 告 曾正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曾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2日7時 55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伸入社團法人新北市社會關愛協會置於路旁之舊衣回收箱 內,竊取該協會員工呂芳豪所管領之回收舊衣43 件、褲子4 件、毛巾2件、床具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 ,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起出 上開舊衣等物(業已發還呂芳豪),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正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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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