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4 年度毒偵 字第2842號卷第5 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58號
被 告 許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友人杜泊 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50公克、淨重0.2150公克、餘重0.2 14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杜泊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4494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11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