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715號
PCDM,104,簡,3715,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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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如聲請所指之竊行,致生損害之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戶籍資料 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本案情節全景,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鄭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小槺鄉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 22日0時30分許,在謝利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慈濟資源回收站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 於路旁所拾得之鐵梯,翻越該資源回收站圍牆入內欲搜尋食 物充飢,適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朱勝華所發現,經朱勝華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時10分許,為警在該資源回收站內查 獲尚未得手之鄭安宏,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勝華謝利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及現場照片10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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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