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95號
PCDM,104,簡,369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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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祐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祐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22 號」 ,應予更正為「112 號」;第3 行「見鍾承洧盧晉緯在該 處抽菸」,應予更正為「見鍾承洧獨自在該處以行動電話通 話」;第6 行「經盧晉緯將其架開」,應予更正補充為「經 與鍾承洧一同前往上開燒烤店之盧晉緯發現,上前將謝祐典 架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承洧之指訴」,應予補 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承洧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紛爭,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毆打 告訴人之圓鍬1 支,非被告所有(參偵卷第5 頁),亦無證 據足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35號
被 告 謝祐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祐典因認鍾承洧有意追求其女友,而心生不滿,民國 104 年5月17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肥輪胎燒烤店」前,見鍾承洧盧晉緯在該處抽菸,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隨手持附近工地所擺放之圓鍬毆打鍾承洧,致 鍾承洧因而受有左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紅腫、左手掌擦傷 等傷害,經盧晉緯將其架開,謝祐典始罷手離去。二、案經鍾承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承洧之指 訴及證人盧晉緯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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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