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哲豪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莫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徐啟堯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87號
被 告 莫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年4月10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 貨架上之電池2排(共計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於左 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長徐啟堯發現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啟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莫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