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㈡之「證人即『元大藥局 』副店長」應更正為「證人即『原大藥局』副店長」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譚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藥局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詐欺、侵占、偽文、 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應嚴懲,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 載為輕度、第1 類,b122,偵查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經被 害人表示已和解,不再提告(偵查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譚玉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玉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譚玉玲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4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原大藥 局」,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200元之勁優利活菌乳酸 菌粉1盒,得手伺機離去。嗣因「原大藥局」盤點商品發現 短少後,調閱監錄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譚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原大藥局」負責人陳秀卿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元大 藥局」副店長張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錄影像翻拍照片、遭竊之勁優利活菌乳酸菌粉1盒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