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毒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 行原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應予補充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 末應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 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孫士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3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1年8月24 日至103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1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路旁,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4年3月3 1日20時30分採集孫士雄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