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72
、6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秀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嘉因需錢花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5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1 樓前,見程曉萍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車上之行車紀錄器、GA RMIN車用衛星導航器各1 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 000 元,GARMIN車用衛星導航器1 臺已發還予程曉萍),得 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旁,見丁雅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該車車門,竊取車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藍色皮夾、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4 張、OK便利商店會員卡、 丁丁藥局會員卡、康是美會員卡、中國石油會員卡、億客城 會員卡各1 張、銀色戒指1 只、電影票與西堤餐券各2 張、 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共價值約5 萬元,其中OK便利商 店會員卡、丁丁藥局會員卡、康是美會員卡、中國石油會員 卡各1 張、銀色戒指1 只已發還予丁雅婷),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㈢於104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黃元和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皮夾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3 張、2,500 元)、側背包1 個(內含銀行存摺與郵局存摺共3 本、印章 1 個,共價值2 萬2,500 元,其中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已發 還予黃元和),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如附件所示物品皆係陳瀠婷、 羅婉瑜、許秀眉、張麗玉、林玉美、張淑貞、陳莉佳、陳吳
秀琴、宋瓊瑤等人(下稱陳瀠婷等人)各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地點失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3 年11月17日至 104 年2 月9 日期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珠」 、「阿偉」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件所示物品。嗣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佳、黃元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程曉 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秀嘉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下稱第5372號卷〉第142 至 147 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17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5372號卷第10至13 頁、第71至72頁、第143 至14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 7 號卷第25至26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佳 、黃元和、程曉萍,證人即被害人丁雅婷、羅婉瑜、許秀眉 、張麗玉、林玉美、陳吳秀琴、宋瓊瑤、陳瀠婷、張淑貞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2份、代保管單據1 份、照片共17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 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6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2 罪)確定,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現仍易服社 會勞動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雖尚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已見被告素行 不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於觀護期 間內多次趁機行竊,復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增加失主取回 之困難,所為均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行竊所生之損害、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就事實欄一㈣所收受贓物價 值、附件所示財物均交由失主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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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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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 │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㈠所示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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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 │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㈡所示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 │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㈢所示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 │陳秀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㈣所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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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物品(均已發還) │失 主│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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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卡│陳瀠婷│103 年11月17日13│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 │號:0000000000000000) │ │時許 │2 段上,車牌號碼 │
│ │ │ │ │4092-K2 號小貨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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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卡│羅婉瑜│103 年12月20日11│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
│ │號:0000000000000000) │ │時許 │路139 之1 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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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咖啡色手提包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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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卡│許秀眉│104 年2 月2 日11│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
│ │號:0000000000000000) │ │時許 │上博愛市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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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 │ │ │
│ │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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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卡│張麗玉│104 年2 月5 日10│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
│ │號:0000000000000000) │ │時許 │上蘆洲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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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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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樹林農會超市會員卡1 張(卡│林玉美│104 年2 月5 日11│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
│ │號:000000000000) │ │時許 │上博愛市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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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卡│張淑貞│104 年2 月6 日12│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
│ │號:0000000000000000) │ │時許 │上內壢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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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是美會員卡1 張(卡號:10│ │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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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屈臣氏會員卡1 張(卡號:02│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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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莉佳身分證1張 │陳莉佳│104 年2 月7 日12│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 │時許 │上新明市場 │
│ │ICASH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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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悠遊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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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 XPERIA 行動電話1 支(│陳吳秀│104 年2 月8 日11│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
│ │白色) │琴 │時15分許 │上蘆洲菜市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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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 XPERIA 行動電話1 支(│宋瓊瑤│104 年2 月8 日11│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
│ │黑色) │ │時45分許 │上蘆洲菜市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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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2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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