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85號
PCDM,104,簡,338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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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予補充更正為「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所載「甲○○旋即使用其母親鄭曾阿娥所申辦…」,應 予補充更正為「甲○○旋即使用其不知情母親鄭曾阿娥所申 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甲○○所載送之女子雖未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然揆 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藉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並念其分工 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8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先與來 電之男客接洽後,再聯絡甲○○擔任司機(俗稱馬伕)駕駛 車輛載送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至指定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於民國104年4月13日21時6分許,應召站成員指示甲○○ 駕駛車輛搭載鍾智涵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報酬為1小時8000 元(五五分帳),甲○○旋即使用其母親鄭曾阿娥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智涵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鍾智涵 住處,載送鍾智涵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 男客葉家銘從事性交易。鍾智涵在上址410巷口下車後,進 入上址屋內尚未從事性交易,即遭葉家銘葉軒廷(涉嫌強 盜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強盜財物未果致手部受傷,鍾智涵 趁隙逃離現場後,撥打電話向甲○○求救,甲○○旋即駕駛 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搭載鍾智涵至亞東醫院就醫。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鍾智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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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