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74號
PCDM,104,簡,337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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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67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玉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蔣玉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 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 力之執行,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頗有悔意。且被告罹患腦中風、高脂血症,家中尚有3 名子 女須其扶養,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103370號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673 號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生活狀況非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理由
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已於民國7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日,迄今顯逾5 年。又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彼等皆未受傷,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警員林郡維、王 辰輔出具之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8 頁)。參以檢察官亦認:被告



素行尚稱良好,員警已表明不追究之意,經此教訓應當有所 警惕,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語,有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14744 號論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3374號卷第6 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19號
被 告 蔣玉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玨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號出口搭乘柯宏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後柯宏 鳴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蔣玉玨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長壽 街口時,柯宏鳴再次向蔣玉玨確認目的地,因此引發蔣玉玨 不滿,蔣玉玨並於上址下車後拒絕支付車資,雙方因此發生 口角,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林郡維 、王辰輔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址 處理,蔣玉玨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在場之員警林 郡維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於林郡 維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際,對林郡維辱以:「操你媽的」之 穢語,蔣玉玨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郡維之 胸部,以此暴力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嗣經員警林郡維、王辰輔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當場逮捕 蔣玉玨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玉玨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說│
│ │ │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
│ │ │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拍│
│ │ │員警胸部,叫警察走開,伊│
│ │ │當時已經喝醉了,伊不知道│
│ │ │林郡維是警察等語。 │
├──┼───────────┼────────────┤
│ 2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柯宏鳴│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如│
│ │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言詞辱罵│
│ │ │員警,並以拳頭毆打員警胸│
│ │ │部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員│
│ │光碟1片、妨害公務譯文1│警林郡維,及林郡維當時穿│
│ │份 │著警察制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又被 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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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