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宸
陳自榮
鄭兆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肆拾顆、塑膠牌參片、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陳自榮、鄭兆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肆拾顆、塑膠牌參片、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清柱」應更 正為「清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靖宸、陳自榮、鄭兆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 靖宸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而營利,並僱用被 告陳自榮、鄭兆延在賭場擔任清注、把風等工作,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40顆、塑膠牌3 片、行動電話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抽 頭金新臺幣3 萬2,000 元,分別為被告王靖宸、鄭兆延所有 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宣告刑項下,應
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王靖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自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兆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宸、陳自榮、鄭兆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月12日0時起,由 王靖宸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2樓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 子、塑膠牌等物為賭具;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僱用陳自榮、鄭兆延2人,由陳自榮負責清柱,鄭
兆延則負責把風,而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前開處 所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為閒家,每 家各拿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 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 贏家賭客每贏1萬元,需繳交抽頭金300元予王靖宸,王靖宸 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時許,適有賭客陳佑昌、張壹 菘、林立甫、田俊仁、黃議進、蕭文德、李子建、林振發、 何映仁、賴宜昌、周振堂、張志心、江建志、劉江昇等人在 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 40顆、塑膠牌3片、抽頭金3萬2,000元、把風聯絡用之行動 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賭資49萬8,200元等物(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宸、陳自榮、鄭兆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佑昌、張壹菘 、林立甫、田俊仁、黃議進、蕭文德、李子建、林振發、何 映仁、賴宜昌、周振堂、張志心、江建志、劉江昇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40顆、塑膠牌3片、抽頭金3萬2,000 元、把風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賭資49萬8,200元等物可資佐 證。是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宸、陳自榮、鄭兆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且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40顆、塑膠牌3片、抽頭金3 萬2, 000元、把風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3人所有供賭 博罪所用或係因賭博所得之物,爰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