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7
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盛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盛崇與黃淑暖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 7 時15分許,在黃淑暖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0樓之9 之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當時黃淑暖 左手持有剪刀1 把,徐盛崇為避免黃淑暖可能有不理性之行 為,欲將黃淑暖所持之剪刀奪下,在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 造成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不慎造成黃淑暖受有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盛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5 月28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詳偵卷第12頁、104 年度易字 第532 號卷第24至2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公 訴人業已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2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 104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第37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以利其攻擊防禦,而本院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是本院 自得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逕予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注 意維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道 歉之意,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足見被 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 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詳104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 第36頁反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