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77號
PCDM,104,簡,3277,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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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 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所竊財物價值(詳聲請所指),以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 (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林錦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18時 30分許,在賴佳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 眾合群自助餐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佳良所有 之便當1 個及雞腿1 隻(價值共計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嗣賴佳良發覺遭竊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賴佳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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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