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溪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溪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被 告 游溪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溪泉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社區中庭處,見陳卉穎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 台停放於社區中庭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陳卉穎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得手,隨即將之以拖板車載送至附近之資源回 收場,並以5 、60元變賣牟利。嗣因陳卉穎發現上開腳踏車 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溪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