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53號
PCDM,104,簡,3253,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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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婷
      李傑先
      郭上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以外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以外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繫,自民國(下同)104 年3 月初某 日起,由丁○○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本院按:聲請意旨原載:「由丁○○提供 其所承租址設..」,應更正如上,附此說明】,並提供其 所有之撲克牌、預備籌碼、莊家卡與ALL IN卡等物作為賭具 ,且以每小時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僱用甲○○及乙○○2 人擔任荷官(俗稱清注,負責發牌並結算賭客輸贏之金額) ,而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渠 等賭博之方式,係以籌碼與新臺幣為1 比1 之比值,供賭客 以新臺幣兌換籌碼或以籌碼兌換新臺幣【又按:聲請書之犯 罪事實欄一未見記載及此,併補充之】,並以「德州撲克」 進行賭博,即荷官對每名賭客發放2 張撲克牌,再搭配5 張 公牌,以每人2 張牌加上5 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賭客 可下注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贏家需支付所得賭金 百分之2 予丁○○作為抽頭金。嗣於104 年4 月2 日22時45 分許,適有賭客蕭棠云王俊元李東旭楊思惟【按:聲 請書誤載為「楊思維」,併更正之】、蔡聰明、吳和儒、郭 俊良、邊子泓溫忠圳吳柏萱楊開勝李誌欽陳治言蕭添榮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暨附表二所載之賭資新臺幣16萬8,100 元 (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查獲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再按: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原載以:「. .及賭資58萬5900元..」等語,應更正如上,並詳參下列



四之說明)。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所憑事證:
㈠,被告丁○○、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蕭棠云王俊元李東旭楊思惟、蔡聰明、吳和儒、 郭俊良、邊子泓溫忠圳吳柏萱楊開勝李誌欽、陳治 言、蕭添榮等14人分別於警詢時之稱述。
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白保字第1096號及104 年度紅保字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位置圖2 張暨查獲照片共10張等均附卷足憑。㈣、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載之賭資,以及本院 104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二之扣案物照片,且有 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 刑社字第001302號、第001317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收據 2 紙亦在卷可稽。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如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就如上犯罪,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 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4 年3 月初某日起迄至 同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丁○○、甲○○及乙○○3 人於首開期間,基於共同犯 意,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聚眾沉溺博奕歪風,且助長社會投 機心態,自均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行為分擔、經當場查獲暨扣 得現金賭資數額非微,並衡以被告丁○○、甲○○、乙○○ 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3 份在本院卷可徵,且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以外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並 供其與被告甲○○、乙○○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使用暨因此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供承在卷( 各參偵卷第14頁正面、第22頁正至反面、第28頁正面至29頁 正面、第123 頁反面),基於共犯同責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於各 該被告所受宣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附表一編號6 之現金新臺幣7,800 元,固然係員警分別自 被告丁○○(扣得新臺幣5,200 元)、甲○○(扣得新臺幣 1,500 元)、乙○○(扣得新臺幣1,100 元)等處查獲者, 惟被告3 人於警詢中均供陳略以:上開查扣之現金,係伊等 日常生活用途所用,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等語(各參偵卷第14頁正面【丁○○】、第22頁反面【 甲○○】、第29頁正面【乙○○】);況遍查全卷,尚未有 何積極事據足證前述查扣之現金,確係被告3 人供為本案犯 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再者,本件員警扣得如附表二記載之賭資新臺幣16萬8,100 元,已經原查獲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沒入 等情,此據本院查明在卷(參本院卷附之上揭電話紀錄查詢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收據 各所示),是於本案中尚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聲請意 旨就本案查獲賭客及賭資部分,原載以:「..賭資58萬59 00元..」一節(參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所示), 容或誤會,本院併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沒 收 情 形│本院勘驗情形│備 註│
├──┼───────────┼───────┼──────┼───────┤
│ 1 │現金新臺幣41萬元。 │員警自查獲現場│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之兌換籌碼櫃檯│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白保字│
│ │ │處下方擺放保險│筆錄、附表一│第1096號扣押物│
│ │ │箱內扣得,並經│編號1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 │
│ │ │被告丁○○坦承│一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係其所有,且供│編號1 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為本件犯罪所用│臺灣新北地方│目錄表第2 列所│
│ │ │之物(參偵卷第│法院檢察署贓│示。 │
│ │ │14頁正面、第12│款字第104103│ │
│ │ │3 頁反面),應│91號贓證物款│ │
│ │ │依刑法第38條第│收據),暨勘│ │
│ │ │3 項、第1 項第│驗筆錄附表三│ │
│ │ │2 款之規定,宣│編號1 所示。│ │
│ │ │告沒收。 │ │ │
├──┼───────────┼───────┼──────┼───────┤
│ 2 │監視器螢幕1 台。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白保字│
│ │ │ │筆錄、附表一│第1096號扣押物│
│ │ │ │編號2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 │
│ │ │ │一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2 所示。│87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8 列所│
│ │ │ │ │示。 │
├──┼───────────┼───────┼──────┼───────┤
│ 3 │監視器主機1 台。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白保字│
│ │ │ │筆錄、附表一│第1096號扣押物│
│ │ │ │編號3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3 │
│ │ │ │一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3 所示。│87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7 列所│
│ │ │ │ │示。 │
├──┼───────────┼───────┼──────┼───────┤
│ 4 │監視器鏡頭4 支。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白保字│
│ │ │ │筆錄、附表一│第1096號扣押物│
│ │ │ │編號4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4 │
│ │ │ │一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4 所示。│87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6 列所│
│ │ │ │ │示。 │
├──┼───────────┼───────┼──────┼───────┤
│ 5 │點鈔機1 台。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白保字│
│ │ │ │筆錄、附表一│第1096號扣押物│
│ │ │ │編號5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5 │
│ │ │ │一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5 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4 列所│
│ │ │ │ │示。 │
├──┼───────────┼───────┼──────┼───────┤
│ 6 │現金新臺幣7,800元。 │被告3 人均否認│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係供渠等犯本件│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之罪使用或因本│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案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 │
│ │ │;又遍查全卷,│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各參偵卷│
│ │ │尚無積極事據可│編號1 所示(│第86頁之扣押物│
│ │ │證確係供本案犯│臺灣新北地方│品目錄表第8 列│
│ │ │罪所用或因犯罪│法院檢察署贓│(乙○○1,100 │
│ │ │所得者,故不予│款字第104104│元)、第87頁之│
│ │ │宣告沒收。 │31號贓證物款│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收據),暨附│第2 列(甲○○│
│ │ │ │表三編號1 所│1,500 元)、第│
│ │ │ │示。 │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3 列(│
│ │ │ │ │丁○○5,200 元│
│ │ │ │ │)所示。 │
├──┼───────────┼───────┼──────┼───────┤
│ 7 │撲克牌2 副。 │被告丁○○坦承│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係其所有,且供│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為本件犯罪所用│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之物,應依刑法│編號2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4 │
│ │ │第38條第3 項、│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第1 項第2 款之│編號2 所示。│87頁之扣押物品│




│ │ │規定,宣告沒收│ │目錄表第3 列所│
│ │ │。 │ │示。 │
├──┼───────────┼───────┼──────┼───────┤
│ 8 │計算機1 台。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3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5 │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3 所示。│87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9 列所│
│ │ │ │ │示。 │
├──┼───────────┼───────┼──────┼───────┤
│ 9 │莊家卡1 個。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4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6 │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4 所示。│87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4 列所│
│ │ │ │ │示。 │
├──┼───────────┼───────┼──────┼───────┤
│ 10 │記帳單5 張。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5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7 │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5 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11列所│
│ │ │ │ │示。 │
├──┼───────────┼───────┼──────┼───────┤
│ 11 │記帳本1 本。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6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8 │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6 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10列所│
│ │ │ │ │示。 │
├──┼───────────┼───────┼──────┼───────┤
│ 12 │ALL IN卡1 張。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7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9 │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7 所示。│86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5 列所│
│ │ │ │ │示。 │
├──┼───────────┼───────┼──────┼───────┤
│ 13 │沙漏1 個。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8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0│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8 所示。│86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6 列所│
│ │ │ │ │示。 │
├──┼───────────┼───────┼──────┼───────┤
│ 14 │預備賭具籌碼(20元)共│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50個 。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9 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1│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9 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8 列所│
│ │ │ │ │示。 │
├──┼───────────┼───────┼──────┼───────┤
│ 15 │預備賭具籌碼(100 元)│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共82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10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2│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10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7 列所│
│ │ │ │ │示。 │
├──┼───────────┼───────┼──────┼───────┤
│ 16 │預備賭具籌碼(1000元)│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共18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11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3│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11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6 列所│
│ │ │ │ │示。 │
├──┼───────────┼───────┼──────┼───────┤
│ 17 │預備賭具籌碼(5000元)│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共50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12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4│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12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9 列所│
│ │ │ │ │示。 │
├──┼───────────┼───────┼──────┼───────┤
│ 18 │預備賭具籌碼(10000 元│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共77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13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5│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13所示。│88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5 列所│
│ │ │ │ │示。 │
├──┼───────────┼───────┼──────┼───────┤
│ 19 │賭具籌碼共50個(10000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2 個、1000元32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14個、20元2 個,│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共計53,440元)。 │ │編號14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6│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14所示。│87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5 列所│
│ │ │ │ │示。 │
├──┼───────────┼───────┼──────┼───────┤
│ 20 │抽頭金4,320 元(即賭具│被告丁○○坦承│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籌碼1000元1 個、100 元│係其所有,且為│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29個 、20元21個)。 │本件犯罪所得之│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物,應依刑法第│編號15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7│
│ │ │38條第3 項、第│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1 項第3 款之規│編號15所示。│86頁之扣押物品│
│ │ │定,宣告沒收。│ │目錄表第7 列所│
│ │ │ │ │示,以及本院 │
│ │ │ │ │104 年7 月3 日│




│ │ │ │ │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 │
├──┼───────────┼───────┼──────┼───────┤
│ 21 │賭具籌碼共28個(10000 │被告丁○○坦承│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3 個、1000元13個、 │係其所有,且供│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8 個、20元4 個,│為本件犯罪所用│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共計43,880元)。 │之物,應依刑法│編號16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8│
│ │ │第38條第3 項、│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第1 項第2 款之│編號16所示。│83頁之扣押物品│
│ │ │規定,宣告沒收│ │目錄表第7 列所│
│ │ │。 │ │示。 │
├──┼───────────┼───────┼──────┼───────┤
│ 22 │賭具籌碼共39個(10000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4 個、1000元17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18個,共計58,800│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元)。 │ │編號17及附件│品清單,編號19│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按:扣押│
│ │ │ │編號17所示。│物品證物袋外之│
│ │ │ │ │明細,誤載為「│
│ │ │ │ │10000 元1 個」│
│ │ │ │ │,應更正為「10│
│ │ │ │ │000 元4 個」)│
│ │ │ │ │;參偵卷第83頁│
│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第11列所示。│
├──┼───────────┼───────┼──────┼───────┤
│ 23 │賭具籌碼共42個(10000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4 個、1000元11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25個、20元2 個,│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共計53,540元)。 │ │編號18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0│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18所示。│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5 列所│
│ │ │ │ │示。 │
├──┼───────────┼───────┼──────┼───────┤ │ 24 │賭具籌碼共40個(10000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3 個、1000元16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18個、20元3 個,│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共計47,860元)。 │ │編號19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1│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19所示。│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11列所│
│ │ │ │ │示。 │
├──┼───────────┼───────┼──────┼───────┤
│ 25 │賭具籌碼共30個(10000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1 個、1000元22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3 個、20元4 個,│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共計32,380元)。 │ │編號20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2│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按:扣押│
│ │ │ │編號20所示。│物品證物袋外之│
│ │ │ │ │明細,誤載為「│
│ │ │ │ │10000 元2 個」│
│ │ │ │ │,應更正為「10│
│ │ │ │ │000 元1 個」)│
│ │ │ │ │;參偵卷第86頁│
│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第3 列所示。│
├──┼───────────┼───────┼──────┼───────┤
│ 26 │賭具籌碼共32個(10000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4 個、1000元20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8 個,共計60,800│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元)。 │ │編號21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3│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按:扣押│
│ │ │ │編號21所示。│物品證物袋外之│
│ │ │ │ │明細,誤載為「│
│ │ │ │ │100 元20個」,│
│ │ │ │ │應更正為「1000│
│ │ │ │ │元20個」);參│
│ │ │ │ │偵卷第83頁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 │9 列所示。 │
├──┼───────────┼───────┼──────┼───────┤
│ 27 │賭具籌碼共67個(10000 │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元2 個、1000元15個、 │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0 元46個、20元4 個,│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共計39,680元)。 │ │編號22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4│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22所示。│83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5 列所│
│ │ │ │ │示。 │




├──┼───────────┼───────┼──────┼───────┤
│ 28 │賭具籌碼共16個(1000元│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16個,共計16,000元)。│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 │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23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5│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23所示。│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9 列所│
│ │ │ │ │示。 │
├──┼───────────┼───────┼──────┼───────┤
│ 29 │賭具籌碼共76個(1000元│同 上│如本院104 年│即新北地檢署 │
│ │17個、100 元49個、20元│ │7 月8 日勘驗│104 年度紅保字│
│ │10個,共計22,100元)。│ │筆錄、附表二│第2042號扣押物│
│ │ │ │編號24及附件│品清單,編號26│
│ │ │ │二扣案物照片│所載;參偵卷第│
│ │ │ │編號24所示。│83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3 列所│
│ │ │ │ │示。 │
├──┼───────────┼───────┼──────┼───────┤
│ 30 │遮牌卡1 張。 │同 上│詳如本院104 │參偵卷第86頁之│
│ │ │ │年7 月8 日勘│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驗筆錄、附表│第4 列所示;新│
│ │ │ │二編號25暨附│北地檢署104 年│
│ │ │ │件二扣案物照│度紅保字第2042│
│ │ │ │片編號25所示│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未予記載,應予│
│ │ │ │ │補充。 │
└──┴───────────┴───────┴──────┴───────┘
附表二:
┌──┬───────────┬───────┬──────┬───────┐
│編號│查扣現金賭資(卷附處)│所 有 人 姓 名│辦 理 情 形 │備 註│
├──┼───────────┼───────┼──────┼───────┤
│ 1 │新臺幣1,700元。 │蕭棠云 │已由查獲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 │(偵卷第85頁之扣押物品│ │之新北市政府│局新莊分局新北│
│ │目錄表第2列) │ │警察局新莊分│警新刑社字第00│
│ │ │ │局另依社會秩│1317號社會秩序│
│ │ │ │序維護法裁處│維護法沒入金收│
│ │ │ │沒入;並參本│據(處分書字號│
│ │ │ │院104 年7 月│:新北警莊刑字│
│ │ │ │8 日勘驗筆錄│第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編號│)。 │
│ │ │ │4 所載,暨本│ │
│ │ │ │院104 年7 月│ │
│ │ │ │3 日、20日電│ │
│ │ │ │話紀錄查詢表│ │
│ │ │ │。 │ │
├──┼───────────┼───────┼──────┼───────┤
│ 2 │新臺幣50,900元。 │王俊元 │已由查獲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 │(偵卷第83頁之扣押物品│ │之新北市政府│局新莊分局新北│
│ │目錄表第6列) │ │警察局新莊分│警新刑社字第00│
├──┼───────────┼───────┤局另依社會秩│1302號社會秩序│
│ 3 │新臺幣500元。 │李東旭 │序維護法裁處│維護法沒入金收│
│ │(偵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 │沒入;並參本│據(處分書字號│
│ │目錄表第2列) │ │院104 年7 月│:新北警莊刑字│
├──┼───────────┼───────┤8 日勘驗筆錄│第0000000000號│
│ 4 │新臺幣5,700元。 │楊思惟 │、附表三編號│)。 │
│ │(偵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 │3 所載,暨本│ │
│ │目錄表第3列) │ │院104 年7 月│ │
├──┼───────────┼───────┤3 日、20日電│ │
│ 5 │新臺幣1,000元。 │蔡聰明 │話紀錄查詢表│ │
│ │(偵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4列) │ │ │ │
├──┼───────────┼───────┤ │ │
│ 6 │新臺幣500元。 │吳和儒 │ │ │
│ │(偵卷第83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8列) │ │ │ │
├──┼───────────┼───────┤ │ │
│ 7 │新臺幣10,000元。 │郭俊良 │ │ │
│ │(偵卷第83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4列) │ │ │ │
├──┼───────────┼───────┤ │ │
│ 8 │新臺幣25,000元。 │邊子泓 │ │ │
│ │(偵卷第83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10列) │ │ │ │
├──┼───────────┼───────┤ │ │
│ 9 │新臺幣1,000元。 │溫忠圳 │ │ │
│ │(偵卷第86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2列) │ │ │ │
├──┼───────────┼───────┤ │ │
│ 10 │新臺幣3,500元。 │吳柏萱 │ │ │




│ │(偵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6列) │ │ │ │
├──┼───────────┼───────┤ │ │
│ 11 │新臺幣200元。 │楊開勝 │ │ │
│ │(偵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7列) │ │ │ │
├──┼───────────┼───────┤ │ │
│ 12 │新臺幣1,100元。 │李誌欽 │ │ │
│ │(偵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8列) │ │ │ │
├──┼───────────┼───────┤ │ │
│ 13 │新臺幣4,500元。 │陳治言 │ │ │
│ │(偵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10列) │ │ │ │
├──┼───────────┼───────┤ │ │
│ 14 │新臺幣62,500元。 │蕭添榮 │ │ │
│ │(偵卷第83頁之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第2列) │ │ │ │
├──┼───────────┴───────┴──────┴───────┤
│合計│新臺幣16萬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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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