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32號
PCDM,104,簡,323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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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伊雷名店」 應更正為「伊蕾名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不思記取教訓,未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參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覆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商品價值(共價值新臺幣13,050元),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司蕾蕾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 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89號
被 告 陳壽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38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1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伊雷名店 中和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粉紅色洋裝1 件、綠色上衣1 件、桃紅色長褲1 件,價值共新臺幣1 萬3050元。嗣經門市 對上揭衣褲有管理權限之銷售人員司蕾蕾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司蕾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司蕾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衣褲之 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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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