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 予補充「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TWMC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2 罪。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 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索 尼(Sony)牌數位單眼相機1台,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上揭 相機持往黃有良(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兆加當舖典當 ,當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復於103年4月1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Mega City板橋大 遠百索尼(Sony)專櫃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紳鑫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紳鑫公司)所有置於展示台之索尼(Sony)牌數 位單眼相機(型號ILCE-A7K)1台,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上 揭相機持往上開兆加當舖典當,當得2萬元。嗣因黃有良於 上揭索尼(Sony)牌數位單眼相機(型號ILCE-A7K)1台流 當後,將該相機轉售予彭康誠(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彭康誠以上揭相機序號向臺灣索尼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中心申請註冊,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紳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育德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有良 與彭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索尼(Sony) 牌數位單眼相機(型號ILCE-A7K)申登註冊資料、當票影本 、商品買賣切結書、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及查贓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