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簡銘 宏於民國104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簡銘宏 於民國104年6月3日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簡銘宏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暨同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據部分 並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1000元)及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96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12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大樓拜訪友人後,遂至前揭大樓地 下室停車場查看,見王瑞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啟動 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逞,嗣王瑞鵬發現前揭機車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簡銘宏涉有嫌疑,遂 於104 年6 月3 日14時30分通知簡銘宏到案說明,並當場扣 得前揭機車(含機車鑰匙1 隻,業經發還與王瑞鵬),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鵬 、林靖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 紙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