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031號
PCDM,104,簡,3031,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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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輝
      洪三連
      許鳳池
      柯榮長
      陳張彩鸞
      林陳秀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輝洪三連許鳳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柯榮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陳張彩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林陳秀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農村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農村 公園之公共場所」、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國輝洪三連許鳳池柯榮長陳張彩鸞林陳秀鸞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渠等所為對於社會 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廖國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先後以96年簡字第1611號、100年簡字第2007號、102年簡 字第941 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減刑為20 00元、3000元、5000元確定;被告洪三連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2 年簡字第5386號、103 年簡字第6193號各判 處罰金3000元、5000元確定;被告許鳳池前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96年簡字第8266號、97年簡字第7921號、103 年 簡字第2442號各判處罰金2000元、4000元、6000元確定;被



陳張彩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2442號判 處罰金2000元確定;被告林陳秀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97年簡字第10583 號、103 年簡字第6193號各判處罰金 5000元、4000元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張彩鸞為中度聽覺障礙之人、患有子 宮頸惡性腫瘤且為中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 副、賭資420 元,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廖國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三連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鳳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榮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張彩鸞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陳秀鸞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輝洪三連許鳳池柯榮長陳張彩鸞林陳秀鸞等 6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2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四色牌作為賭具,其玩法為各家輪流作莊,莊家拿19張牌, 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18張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 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資,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 胡牌者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420元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國輝洪三連許鳳池柯榮長陳張彩鸞與林陳秀 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3張。
㈢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420元扣案可證,被告6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廖國輝洪三連許鳳池柯榮長陳張彩鸞與林陳 秀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



扣案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20元則係在賭檯之 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陳張彩鸞林陳秀鸞於本件犯行時,均係已滿80歲之人,均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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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