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75號
PCDM,104,簡,2975,201507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失業經濟狀況困窘,無法訂購嘉南羊奶供未成年之 子女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訂購之嘉南羊奶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向嘉南羊 奶公司反應未收到訂購之羊奶後,由嘉南羊奶公司負責配送 羊奶之吳宥蓁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吳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宥蓁、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庭、陳俊吉、蔡素英紀玫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為紀玟 如,下同)、吳玟慶丁美華林秀青、白圓盆、王翠宜溫慧瑜吳美華何登諒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及網頁地圖2 份。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 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4 年3 月16、17日,其所 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 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適當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地點 │羊奶瓶數及價│
│ │ │ │ │值(新臺幣)│
├──┼──────┼─────┼───────────┼──────┤
│1 │104 年3 月16│黃子庭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聲│1 瓶(30元)│
│ │日5 時23分許│ │請書誤載為忠誠街,下同│ │
│ │至5 時54分許│ │)58巷11號 │ │
│ │間某時許(聲│ │ │ │
│ │請書誤載為該│ │ │ │
│ │日5 時29分許│ │ │ │
│ │,下同) │ │ │ │
├──┼──────┼─────┼───────────┼──────┤
│2 │同上 │陳俊吉 │新北市○○區○○街00號│2 瓶(60元)│
│ │ │ │1 樓 │ │
├──┼──────┼─────┼───────────┼──────┤
│3 │同上 │蔡素英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36 │1 瓶(30元)│
│ │ │ │號1 樓 │ │
├──┼──────┼─────┼───────────┼──────┤
│4 │同上 │紀玫如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5 │1 瓶(30元)│
│ │ │ │之1 號(聲請書誤載為16│ │
│ │ │ │5 號1 樓,下同) │ │
├──┼──────┼─────┼───────────┼──────┤
│5 │同上 │吳玟慶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7 │1 瓶(30元)│
│ │ │ │號1 樓 │ │
├──┼──────┼─────┼───────────┼──────┤
│6 │同上 │林秀青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35 │1 瓶(30元)│
│ │ │ │號1 樓 │ │
├──┼──────┼─────┼───────────┼──────┤
│7 │同上 │白圓盆(聲│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聲│2 瓶(60元)│
│ │ │請書誤載為│請書誤載為忠誠街)443 │ │
│ │ │白原盆) │號1 樓 │ │
├──┼──────┼─────┼───────────┼──────┤
│8 │同上 │溫慧瑜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83 │1 瓶(30元)│
│ │ │ │號1 樓 │ │
├──┼──────┼─────┼───────────┼──────┤
│9 │同上 │吳美華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85 │1 瓶(30元)│
│ │ │ │號1 樓 │ │
├──┼──────┼─────┼───────────┼──────┤
│10 │104 年3 月17│黃子庭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8巷│1 瓶(30元)│
│ │日5 時26分許│ │11號 │ │
│ │至6 時21分許│ │ │ │




│ │間某時許(聲│ │ │ │
│ │請書誤載為該│ │ │ │
│ │日6 時9 分許│ │ │ │
│ │,下同) │ │ │ │
├──┼──────┼─────┼───────────┼──────┤
│11 │同上 │陳俊吉 │新北市○○區○○街00號│2 瓶(60元)│
│ │ │ │1 樓 │(聲請書誤載│
│ │ │ │ │為1 瓶30元)│
├──┼──────┼─────┼───────────┼──────┤
│12 │同上 │紀玫如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5 │1 瓶(30元)│
│ │ │ │之1 號 │ │
├──┼──────┼─────┼───────────┼──────┤
│13 │同上 │吳玟慶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7 │1 瓶(30元)│
│ │ │ │號1 樓 │ │
├──┼──────┼─────┼───────────┼──────┤
│14 │同上 │丁美華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42 │2 瓶(60元)│
│ │ │ │巷12號 │(聲請書誤載│
│ │ │ │ │為1 瓶30元)│
├──┼──────┼─────┼───────────┼──────┤
│15 │同上 │林秀青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35 │1 瓶(30元)│
│ │ │ │號1 樓 │ │
├──┼──────┼─────┼───────────┼──────┤
│16 │同上 │王翠宜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457 │2 瓶(60元)│
│ │ │ │號1 樓 │(聲請書誤載│
│ │ │ │ │為1 瓶30元)│
├──┼──────┼─────┼───────────┼──────┤
│17 │同上 │何登諒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03 │2 瓶(60元)│
│ │ │ │號1 樓 │(聲請書誤載│
│ │ │ │ │為1 瓶30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