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69號
PCDM,104,簡,296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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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住所」應更 正為「居所」、同欄一第9 至10行「3F4 號林斯愉把人家東 西佔有丟棄損壞沒天良」應更正為「3F4 號林絲愉把人家的 東西佔有丟棄損壞沒天良」、同欄一第11行「等內容之8 張 黃色便條紙」應更正為「、「3 樓4 號林絲魚(按:「瑜」 之誤繕)欠錢不還」等內容之8 張黃色便條紙」;證據(一 )之「自白」應更正為「供述」;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 葉耀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張貼上揭內容之便條紙,先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繫屬中具狀否認有何誹謗情事 ,辯稱:伊從未委託告訴人承租房屋,係告訴人慫恿伊女友 租屋,叫伊為伊女友支付租金,惟簽約人卻係告訴人,伊女 友並無進住該屋之事實,嗣後告訴人終止租約時,伊母親詢 問證人即仲介鄧品泰租屋情形,僅得到有退費但不便告知金 額之答覆。又告訴人雖多次通知伊領取伊女友放置於告訴人 家中之物品,然伊前往告訴人居處卻無法順利拿回上揭物品 ,來回奔波數趟後,告訴人才告知物品已丟棄。且案發後伊 曾數次找告訴人談和解事宜都碰壁,後來告訴人告知伊要叫 伊道歉及之前叫伊去拿東西皆係捉弄伊之意,告訴人心態可 議。故伊所發表言論內容,均屬實情,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 主觀上均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不法犯意,並引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吳庚大
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內容,主張伊所發表之言論屬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云云(偵查卷第36頁、 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收受之刑事答辯狀)。惟按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 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 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 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又同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指涉告訴人之 文字所載『欠錢不還』、『欠錢不想還』、『會欠錢不還』 、『會借錢不還』、『把人家的東西佔有丟棄損壞沒天良』 、『跟人借錢不還欺人太甚』等語,係涉於告訴人是否有對 被告賴債、損壞被告物品等私德不佳之事,顯然與告訴人住 處其他住戶之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既與社 會公眾無關,事件性質則為私人間債務、物品保管之爭議, 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逕自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不佳 ,並非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意見或評論,其張貼之言論顯 然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 』。至被告另辯稱係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云云 ,然被告張貼本案便條紙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指述, 自難謂被告係被動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 主張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排除事由、第311 條第1 、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並擷取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認為上開條 文並未違憲之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內文字自辯。惟 被告所為,既與上開規定不相當,自非屬立法者容認之言論 自由範疇,未能以上開依據阻卻違法,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 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不法犯意,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葉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告訴人居處門口及電梯內,接續張貼上揭便條紙,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認為告訴 人侵吞其租賃退費款項、未歸還其女友借放之衣物,因而憤 恨難平,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反率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並不足取,犯後先承認犯行,繼而否認犯意,缺乏確實 悔意,應施以相當制裁,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葉耀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中原委託友人林絲瑜為其女友蕭佑竹承租房屋,嗣其女 友因故遷出,葉耀中明知林絲瑜係將房屋仲介所退押金,抵 償林絲瑜所代墊之房屋押金,且其與女友經林絲瑜多次通知 均未將衣物搬走,林絲瑜方棄置其女友之衣物,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23時34分許,在林絲瑜 之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住處門口及電梯內,張貼載 有「3F4 號林絲愉(按:「瑜」之誤繕,下同)欠錢不還」 、「3F4 號林姓住戶欠錢不想還」、「3F4 號林絲愉會欠錢 不還」、「3F4 號住戶會借錢不還」、「3F4 號林斯愉把人 家東西佔有丟棄損壞沒天良」、「3F4 號林絲愉跟人借錢不 還欺人太甚」等內容之8 張黃色便條紙,以此不實事項指摘 林絲瑜,足以損害林絲瑜之名譽。嗣林絲瑜丈夫於翌(16) 日18時20分許下班返家時發現,告知林絲瑜林絲瑜旋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絲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耀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絲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即仲介鄧品泰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四)告訴人與蕭佑竹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 (六)便條紙8張;
(七)綜上,被告加重誹謗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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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