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79號
PCDM,104,簡,277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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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傷害罪之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 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 存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未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可 按,聲請意旨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 上開恐嚇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 明路長福橋上,因不滿周○丞(90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與其友人談話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 拳頭毆打周○丞之身體,致周○丞受有左臉挫傷、頭皮多處 挫傷、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周○丞於遭受毆打後遂跑到附 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光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甲○○見狀亦追至該商店內,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周○丞 恫稱「不要讓我看見你,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周○丞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上開傷 害、恐嚇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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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