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49號
PCDM,104,簡,2549,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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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
      吳文堅
      周志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記帳單壹張、限注牌壹個、賭注籌碼貳佰伍拾疊、抽頭金代幣參拾貳個(換算金額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主機貳臺、電視螢幕壹臺及籌碼參個,均沒收。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記帳單壹張、限注牌壹個、賭注籌碼貳佰伍拾疊、抽頭金代幣參拾貳個(換算金額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主機貳臺、電視螢幕壹臺及籌碼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贊、甲○○、乙○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期間非長,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分工狀況、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各 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 頁、第16頁、第23頁調查 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6 顆、無線電對 講機2 支、記帳單1 張、限注牌1 個、賭注籌碼250 疊、抽 頭金代幣32個(換算金額為新臺幣5,200 元)、監視器鏡頭 8 個、監視器主機2 臺、電視螢幕1 臺及籌碼3 個,係被告 王贊所有供渠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於 警訊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3萬2,500 元,則分別為賭 客黃萬軍等人所有,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份,已由移送機關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王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4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 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4 月12日某時起,由王贊向不知情之友人 借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其所有之天九牌及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客賭博財物, 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分別僱用乙○○ 擔任把風之工作,甲○○擔任清注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輪流作莊,每人持4 支牌,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



賭,點數大者為贏,王贊並對賭客以每下注1 萬元抽取30 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4 月13日凌晨3 時許,適有賭 客黃萬軍宋明輝張國盛王丹豪邱銓欽張仲寶、江 坤霖、張育誠、張文鵬李宗穎林嘉慶劉昌騰吳焌榕汪建成陳玟豪徐美玲黃平玉賴文瑞吳珈慶、邱 子誠、許榮同鄭俊志陳銘宏郭佰松鄭永盛廖勝斌鄭融譽、莊登智倪吉明周烈煖陳立羣李泰成、徐 喜銘、謝宜宏劉明鑫陳崇毅陳聯豐等37人(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 1 副、骰子6 顆、無線電對講機2 支、記帳單1 張、限注牌 1 個、賭注籌碼250 疊、抽頭金代幣32個(換算金額為5,20 0 元)、監視器鏡頭8 個、監視器主機2 臺、電視螢幕1臺 及籌碼3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贊、甲○○、乙○○等人迭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萬軍宋明輝、張 國盛、王丹豪邱銓欽張仲寶江坤霖、張育誠、張文鵬李宗穎林嘉慶劉昌騰吳焌榕汪建成陳玟豪、徐 美玲、黃平玉賴文瑞吳珈慶邱子誠許榮同鄭俊志陳銘宏郭佰松鄭永盛廖勝斌鄭融譽、莊登智、倪 吉明周烈煖陳立羣李泰成、徐喜銘、謝宜宏劉明鑫陳崇毅陳聯豐等37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 九牌1 副、骰子6 顆、無線電對講機2 支、記帳單1 張、限 注牌1 個、賭注籌碼250 疊、抽頭金代幣32個(換算金額為 5, 200元)、監視器鏡頭8 個、監視器主機2 臺、電視螢幕 1 臺及籌碼3 個等物扣案足憑及照片20張在卷足參,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贊、甲○○、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自104 年4 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 月13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相同地點聚眾 賭博,其等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所犯 上開2 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天九牌1 副



、骰子6 顆、賭注籌碼250 疊、抽頭金代幣32個及代幣3個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記帳單1 張、限注牌1 個、 監視器鏡頭8 個、監視器主機2 台及電視螢幕1 台元等物, 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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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