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22號
PCDM,104,簡,2122,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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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李翔靖 之前科部分,應予更正補述為「李翔靖㈠於84年間,因犯共 同連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判決 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發回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 46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89年 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犯共同殺人未 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駁回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復於91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於 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㈥又上開㈠㈡㈢㈣㈤所犯各罪,復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3號裁定就上開所犯㈡、㈣、㈤罪減刑 ,再與所犯不得減刑之㈠、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嗣於99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 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 本案累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翔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妨害公務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妨礙員警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偵卷第2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李翔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靖於民國103年6月16日23時35分許,駕駛其母親陳玉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比」及阿比友人,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口 ,見依法執行酒駕公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警員蕭士逸示意攔查,經「阿比」拜託不要配合停車攔 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停車攔查而加速逃離 ,警員蕭士逸沿路鳴警報器尾隨在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 信路與五華街口時,警員蕭士逸與前來支援警員陳宗正、郭 家存均拔槍喝令停車,李翔靖竟仍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離,且 開車衝撞警用機車而擦撞蕭士逸,造成蕭士逸受有膝蓋紅腫 (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嗣蕭士逸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知上開車輛車號,於103年6月 21日19時14分許,通知李翔靖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翔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蕭士逸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 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員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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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