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03號
PCDM,104,簡,140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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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0時許」 ,應予更正為「2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 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 度;復參酌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 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被 告 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峻瑋李旻原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至103年3月12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陸軍步兵學校服役。曹峻瑋於 103 年3月3日20時許,在上開步兵學校寢室內,因細故與李 旻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嚙咬李旻原胸部, 致其受有右前胸咬痕0.5×0.2公分裂傷之傷害。二、案經李旻原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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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