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睿彬(原名邱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智簡
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睿彬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邱睿彬應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前給付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已給付),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已給付)至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邱睿彬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艾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 本案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粉絲團網頁,並以行銷為目的 ,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顯見其尊 重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之數量、原創性 、本案註冊商標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 事實部分「台灣夜市小吃iFIT愛瘦身熱量表」更正為「台灣 夜市小吃iFit愛瘦身熱量表」、「大吃大喝不易胖?月經來 可以運動嗎?」更正為「大吃大喝也不易胖?月經來可以運 動嗎?」、「這輕食一點也不輕啊」更正為「這輕食一點也 不" 輕" 啊... 」、「健康FUN 心瘦」更正為「健康Fun 心
瘦」,並刪除「瘦身小學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贅載)」, 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映如、廖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映如於警詢時 、告訴代理人廖家儀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76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 無失出,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告原上訴意旨略以:FACEBOOK使用條款第2 條第4 款約定: 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 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 之與您聯想在一起等語,第17條第7 款約定「使用」,即使 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 造衍生作品等語,另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第1 條第E 款約 定,您所建立的粉絲專頁條款不得與我們的使用條款(及權 利與義務宣告)、資料使用政策或以下條款相衝突等語,足 見公開散布於Facebook等同於認同他人下載、分享、使用、 轉貼云云。然臉書條款第2 條第4 款係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 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 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 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 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 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艾絲公司遭侵害之 本案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條第4 款所定之「內容」,依臉 書條款第2 條第1 款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 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誤認為臉書條款第2 條第4 款所 約定臉書使用者授權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標的包含涉及智慧 財產權有關之內容,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據以上訴,應無理 由,而應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 被告亦與告訴人艾絲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 ,並已依約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匯款10萬元、同年6 月16
日前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9 頁、第80頁、第111 頁、第121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其 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104 年5 月16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10 4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 給付告訴人1 萬元,被告並已依約於104 年5 月15日匯款10 萬元、同年6 月16日前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均 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頁、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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