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迺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73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分別於87年10月10日及88年9 月14日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分別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1 小包( 毛重0.3 公克 、淨重0.2 公克) 、安非他命3 包( 毛重96.6公克、淨重93 .6公克) 及安非他命19包( 毛重19公克) 等證物( 按應補充 更正為:嗣為警分別於87年10月10日下午6 時30分,持搜索 票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 446 號3 樓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 克、淨重0.2 公克》、安非他命3 包《毛重96.6公克、淨重 93.6公克》,及於88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拘票至被告 友人陳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 》清水路32巷14號拘提陳鬱時,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持有安 非他命19包《毛重19公克》等證物) ,經該署向本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向該院聲請強 制戒治獲准,因認被告係涉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 告被訴於87年10月1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另被訴於87年10月10日、88年9 月14 日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 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 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 年9 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而於90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及板檢收狀戳 文各1 枚、2 枚附卷可憑( 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236號卷第 1 頁、板檢87年度少連偵字第639 號卷第1 頁、88年度偵字 第21213 號卷第1 頁) ,但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1年1 月2 日發布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到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是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 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 年 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經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 間即為12年6 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通緝發布 之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87年10月12日至91年1 月2 日,計3 年2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88年9 月16日 至91年1 月2 日,計2 年3 月16日),故其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3 年7 月1 日完成(87 年10月 10日+12 年6 月+ 3 年2 月21日) ;其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之追訴權之時效則於103 年6 月30日完成( 最後行為日88 年9 月14日+12 年6 月+2年3 月16日) ,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四、至檢察官另於90年7 月20日以板檢森行90毒偵字第997 號函 移送併辦被告另於87年9 月29日上午4 時20分、90年3 月18 時下午6 時50分、90年3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前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87年9 月29 日上午4 時20分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部分(90年度毒偵字第997 、2172、2564、27 63號,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236號卷第102 頁函文、板檢90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卷第24頁併辦意旨書),因本件既經諭
知免訴,則該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 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