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94
號、第10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與同案被告林柏宇(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後,經 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朋友,2 人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 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 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為取得收取每 張金融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作機會,於101 年 1 月2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等人之 成年男子(下稱「劉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並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接受「劉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指 示,負責以佯稱工作所需為由,向前來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物,並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完成金融卡之提領測試、變更密碼後,將所詐取 之金融卡等物置放在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中壢 火車站置物櫃,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該金融卡等 物品,或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交付受指示前來之人收取之金融 卡等物,供上開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該等帳戶之用, 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林柏 宇,即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 站附近,向告訴人廖顯庸收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等物品後,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告訴人廖顯庸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編 號4 第9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第10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附表一編號4 第8 欄所示告訴人劉建欣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一編號4 第11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告訴人廖顯庸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另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9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文心路口處,向告訴 人高至緯收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 ,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高至緯 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第9 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5 第10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 5 第8 欄所示告訴人李宗憲等3 人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一 編號5 第11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告訴人高至緯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高至緯、劉建新、李宗憲、陳立垣、 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1 月2 日14時38分37 秒、101 年1 月2 日14時47分49秒、101 年1 月2 日16時6 分16秒、101 年1 月2 日17時28分4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劉建欣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察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宗憲、陳立垣、李冠毅之匯款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指 認嫌疑人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借予同案被告林 柏宇使用,及於上揭時、地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去桃園市 中壢後火車站,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同案被告林柏宇曾加入詐欺集團而聽從指示向告訴人廖 顯庸收取提款卡、密碼、存摺,亦不曾見過告訴人高至緯, 遑論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高至緯部分:
⒈告訴人高至緯前於100 年10月、11月間,於104 人力銀行網 站刊登求職訊息,經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
佯稱與其面試,應攜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云 云,告訴人高至緯即於100 年11月間某日下午,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青海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詐欺集團 成員碰面,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於附表一編號5 第9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 第10欄所示之被害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5 第8 欄所示告訴人李宗憲、陳立垣、李冠毅陷於錯誤,先後將附 表一編號5 第11欄所示金額匯至告訴人高至緯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至緯於警詢證 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陳立垣、李冠 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第 114 頁至第116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4頁至第215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81號刑事卷 宗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李宗憲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告訴人陳立垣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冠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 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1 頁、第215 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第219 頁、第211 頁、 第227 頁至第229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告訴人高至緯雖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53分,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指認被告為100 年11月某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向其 收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 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17 頁),然查告訴人高至緯於101 年2 月11日指認被告之時,距其於100 年11月某日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經過約3 月之久, 則告訴人高至緯是否能記憶清晰無誤而指認照片所示之人, 即為當日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已非無疑。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高至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察給我看的照片, 看起來是蠻像的,但也已經過了幾個月,因為畢竟只有看過
那個人1 次,我就是憑印象去指認。」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卷宗第39頁),益見告訴人高至緯對其 指認之對象,是否即為當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尚無確 切之把握,而係僅憑見面1 次後相隔數月之印象進行指認, 是難僅憑告訴人高至緯於警詢時之指認,逕認被告即為向其 收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⒊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固 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惟觀 諸門號0000000000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通訊監察、續行通訊監察後,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 聲監字第1330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425號、101 年度聲 監續字第6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 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起至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止、100 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止、101 年1 月20日 上午10時起至101 年2 月18日10時止,有上揭案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 偵查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上揭長達6 月之通訊監察期間,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僅於101 年1 月2 日曾與 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 ,苟被告確於100 年11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前 去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 ,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雙方僅於101 年1 月2 日之1 日間 ,始有通聯,其前、其後卻未見有所聯繫?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揭門號,縱於101 年1 月2 日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亦難藉此遽認早在100 年11月間,被告已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向告 訴人高至緯收取提款卡及密碼。
㈡、告訴人廖顯庸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柏宇於101年1月2 日某時許,於某人力銀行網站 上刊登求職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 」、「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劉經理」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受僱於「劉經理」等人,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而 參與「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劉經理」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被告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接受「劉經理」等 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廖顯庸,對之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廖顯庸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 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同案被告林柏宇,復 於電話中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同案 被告林柏宇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之土地公廟, 將提款卡等物交予「劉經理」等人指定之人,而自該人處收 取報酬1000元。嗣同案被告林柏宇、「劉經理」等人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廖顯庸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方法,使附表三所 示之劉建欣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告訴人廖 顯庸之上揭帳戶內而得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於 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欣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3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 第5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本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 ,並有告訴人劉建欣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廖顯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 查卷第206 頁、第208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是此等 事實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林柏宇於上揭時、地前去向告訴 人廖顯庸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確有陪同前去 一節,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外(見101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卷宗㈠第32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並 有告訴人廖顯庸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第 11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一事實亦可認定。 ⒉再被告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去上址時,是否知悉同案被告 林柏宇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廖顯庸交付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證述:當 天被告有陪同前往上址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並不知情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於 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請被告陪同前往上址,伊請被告四處繞 繞,由伊獨自向告訴人廖顯庸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被告有陪同伊至上址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但被告並未跟在伊身旁,故不知道伊要收取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卷宗㈠第3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當日伊請被告陪同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廖顯庸收 取提款及密碼,但係伊自己與告訴人廖顯庸接洽,被告並未 出面,而係在遠處等候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 81號刑事卷宗第41頁),可見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悉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柏宇上揭所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一節,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相符,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顯庸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係同 案被告林柏宇向伊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同時見被 告在遠處等候,但未與伊交談,係被告穿著新潮,故伊對其 印象深刻等語相符吻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 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卷宗 第36頁至第38頁),可徵同案被告林柏宇未將其收取提款卡 及密碼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告知被告,可能性當屬甚 高。又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 柏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 ,雙方對話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提及同案被告林柏宇 ,但從未提到被告姓名、甚或是同案被告林柏宇有與他人一 同前往之訊息,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聯譯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見101 年度偵字10804 號偵查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 執此以觀,同案被告林柏宇既未告知被告同赴上址之用意, 亦未一同向告訴人廖顯庸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成員亦不曾提及被告有一同在場,則難逕以被告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同案被告林柏宇 使用,並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同赴上址,即率認被告已與同 案被告林柏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辯稱:伊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去上址時,並不知同案被 告林柏宇收取告訴人廖顯庸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⒊再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固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同 案被告林柏宇向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前,伊見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柏宇互有交談,且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林柏 宇時,被告係在遠處注視伊,並有因心虛而閃避伊目光之舉 動乙節(見101 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 然衡情一般人受他人目光注視時,若非相熟之人所為,常會 感到不適與不悅,進而閃避該人視線,而觀諸被告當時穿著
新潮,因而吸引告訴人廖顯庸注視,但被告與告訴人廖顯庸 既非相識,被告刻意閃躲告訴人廖顯庸之目光,尚難認與常 情有違,自無從逕認被告面對告訴人廖顯庸之注視時,有何 心虛之表現,進而推測心虛係因與同案被告林柏宇間具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所致。另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時雖證稱:「 (所以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事情的經過?)我向客戶收取完 資料,向綽號劉經理之人領完薪資後,他就知道了。」乙語 (見101 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63-1頁),然觀諸同案被 告林柏宇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報酬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林柏宇打電話給葉經理,葉經理跟林柏宇說會有助理 去找林柏宇拿東西並且給林柏宇報酬1000元,之後林柏宇就 去火車地下道旁的臺北富邦郵局,我並沒有陪林柏宇在富邦 銀行等,是林柏宇跟我說他已經拿到錢,我才過去找他」等 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上揭所述,若合符節,可見被告雖對同 案被告林柏宇向「葉經理」之助手收取報酬1000元,有所知 悉,但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往上址收取 告訴人廖顯庸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業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柏宇 與自稱「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或被告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準此,自無 從率以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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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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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詐騙手法│交付金融│收取金融卡之銀│匯入之被│被害匯款時間│被害方式│匯款金額│
│ │ │ │ │ │卡之人 │行、帳號 │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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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立新│100年12月 │台北市承│求職詐騙│1.王鉅元│板信商業銀行員│1.洪詩婷│100年12月29 │佯稱網路│29989元 │
│ │ │29日16時30│德路1段 │金融卡 │ │山分行000-0000│ │日下午9時44 │購物付款│ │
│ │ │分許 │34號 │ │ │000000000 │ │許 │方式有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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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李偉祥│100年12月29 │同上 │29987元 │
│ │ │ │ │ │ │ │ │日21時4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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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陳怡君│100年12月29 │同上 │6998元 │
│ │ │ │ │ │ │ │ │21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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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忠翰│100年12月 │桃園縣中│同上 │1.古皓予│郵局700- │1.張維娟│100年12月23 │同上 │28034元 │
│ │ │間 │壢後火車│ │ │00000000000000│ │19時44分 │ │(2筆) │
│ │ │ │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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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同上 │ 古皓予│臺灣銀行004- │2.施淑柔│100年12月25 │同上 │29999元 │
│ │ │ │ │ │ │000000000000 │ │17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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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10月 │新北市板│同上 │2.林明佑│中國信託822- │3.黃耀輝│100年10月24 │同上 │11111元 │
│ │ │21日某時 │橋區文化│ │ │000000000000 │ │17時48分許 │ │ │
│ │ │ │路一段93│ │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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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楊鈺函│100年10月23 │同上 │29987元 │
│ │ │ │ │ │ │ │ │16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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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12月 │桃園縣桃│同上 │3.蔡正偉│郵局700- │ │ │ │ │
│ │ │14日某時 │園市大同│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路5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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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12月 │新北市板│同上 │4.林俗華│臺灣銀行 │5.陳孟暉│100年12月21 │同上 │29988元 │
│ │ │下旬 │橋區文化│ │ │000000000000 │ │ │ │ │
│ │ │ │路一段 │ │ │ │ │ │ │ │
│ │ │ │185號中 │ │ │ │ │ │ │ │
│ │ │ │信託大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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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嘉甫│100年11月 │臺中市西│同上 │1.林家駿│郵局700- │1.蔡柏賢│100年11月24 │同上 │29989元 │
│ │ │22日18時許│屯區朝富│ │ │00000000000000│ │16時56分許 │ │ │
│ │ │ │路17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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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11月 │桃園縣中│同上 │2.詹勳凱│郵局700- │2.顏宏謀│100年11月26 │同上 │29292元 │
│ │ │底 │壢火車站│ │ │00000000000000│ │16時56分許 │ │ │
│ │ │ │7-11 │ │ │ │ │ │ │ │
├──┼───┼─────┼────┼────┼────┼───────┼────┼──────┼────┼────┤
│ │ │ │ │ │ │ │3.王譽陵│100年11月26 │同上 │4917元 │
│ │ │ │ │ │ │ │ │21時17分許 │ │ │
├──┼───┼─────┼────┼────┼────┼───────┼────┼──────┼────┼────┤
│ │ │100年11月 │臺中市河│同上 │3.沈長億│兆豐銀行017- │4.黃瓊紅│100年11月21 │同上 │12345元 │
│ │ │21日某時 │南路三段│ │ │000-00-000000 │ │20時49分許 │ │ │
│ │ │ │120號( │ │ │ │ │ │ │ │
│ │ │ │虎城) │ │ │ │ │ │ │ │
├──┼───┼─────┼────┼────┼────┼───────┼────┼──────┼────┼────┤
│ │ │ │ │ │ │ │5.謝玉瑩│100年11月21 │同上 │29989元 │
│ │ │ │ │ │ │ │ │19時37分許、│ │ │
│ │ │ │ │ │ │ │ │100年11月21 │ │21781元 │
│ │ │ │ │ │ │ │ │19時39分許 │ │ │
├──┼───┼─────┼────┼────┼────┼───────┼────┼──────┼────┼────┤
│ │ │ │ │ │ │ │6.林家偉│100年11月21 │同上 │8035元 │
│ │ │ │ │ │ │ │ │20時11分許 │ │ │
├──┼───┼─────┼────┼────┼────┼───────┼────┼──────┼────┼────┤
│ │ │ │ │ │ │ │7.黃欽志│100年11月21 │同上 │29989元 │
│ │ │ │ │ │ │ │ │19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2月 │新北市板│同上 │4.徐彥民│玉山銀行 │ │ │ │ │
│ │ │初 │橋區文化│ │ │0000-000-00000│ │ │ │ │
│ │ │ │路二段中│ │ │2 │ │ │ │ │
│ │ │ │國信託 │ │ │ │ │ │ │ │
├──┼───┼─────┼────┼────┼────┼───────┼────┼──────┼────┼────┤
│ │ │100年12月 │臺中市河│同上 │5.廖建發│新光銀行 │8.曾玟綝│100年11月27 │同上 │28123元 │
│ │ │初 │南路三段│ │ │0000000000000 │ │19時17分許、│ │ │
│ │ │ │120號( │ │ │ │ │100年11月27 │ │20983元 │
│ │ │ │虎城) │ │ │ │ │19時28分 │ │ │
├──┼───┼─────┼────┼────┼────┼───────┼────┼──────┼────┼────┤
│ │ │ │ │ │ │ │9.林育靚│100年11月27 │同上 │29989元 │
│ │ │ │ │ │ │ │ │19時17分許 │ │ │
├──┼───┼─────┼────┼────┼────┼───────┼────┼──────┼────┼────┤
│ 4 │林柏宇│101年1月2 │桃園縣中│同上 │1.廖顯庸│郵局700- │1.劉建欣│101年1月3日 │同上 │29999元 │
│ │郭俊佑│日17時許 │壢火車站│ │ │00000000000000│ │12時30分許 │ │ │
│ │ │ │後站7-11│ │ │ │ │ │ │ │
├──┼───┼─────┼────┼────┼────┼───────┼────┼──────┼────┼────┤
│ 5 │郭俊佑│100年11月 │臺中市西│同上 │1.高至緯│郵局700- │1.李宗憲│100年11月23 │同上 │10000元 │
│ │ │19日15時30│屯區青海│ │ │00000000000000│ │ │ │ │
│ │ │分許 │路與文心│ │ │ │ │ │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 │ │ │ │2.陳立垣│100年11月23 │同上 │6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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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李冠毅│100年11月23 │同上 │1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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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交付帳戶之│詐欺集團誘使左列之人交│向左列之人收│向左列之人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共同正犯 │ 證據出處 │
│人 │付金融帳戶之方法 │取金融帳戶者│金融帳戶名稱、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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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顯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柏宇 │時間:101 年1 月2 日下午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被害人廖│
│ │傳播公司經理之成年男子│ │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詳自稱為「劉經│顯庸之警詢證述│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8087│ │ 某處 │理等人」之成年│暨內政部警政署│
│ │348 號聯繫廖顯庸之行動│ │戶名:廖顯庸 │男子所屬詐欺集│刑事警察局指認│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 │團成年成員 │犯罪嫌疑人紀錄│
│ │佯稱提供司機職缺,誘使│ │帳號:00000000000000 │ │表1 份(見101 │
│ │應徵工作之廖顯庸不疑有│ │ │ │年度偵字第1080│
│ │他,因之提出金融帳戶存│ │ │ │4號偵查卷第111│
│ │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 │ │ │頁至第113 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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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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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欺集團對被害│左列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地點,及│受騙匯款金│收取被害│ 共同正犯│ 證據出處 │
│即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匯入之帳戶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額(新臺幣│人匯款帳│ │ │
│人 │ │ │) │戶之人 │ │ │
├───┼───────┼─────────────────┼─────┼────┼─────┼──────────┤
│劉建欣│佯稱被害人先前│時間: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 │2 萬9999元│林柏宇 │真實姓名年│1、證人劉建欣於警詢│
│ │網站購物時,因│地點:彰化市三民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 │ │籍不詳自稱│ 中之證述(見101 │
│ │交易後交易訂單│ 店自動櫃員機 │ │ │為「劉經理│ 年度偵字第10804 │
│ │重複,將重複扣│戶名:廖顯庸 │ │ │等人」之成│ 號偵查卷第201頁 │
│ │款,需持提款卡│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 │年男子所屬│ 至第203頁)。 │
│ │至自動櫃員機操│2781 │ │ │詐欺集團成│2、證人劉建欣之合作│
│ │作取消分期付款│ │ │ │年成員 │ 金庫銀行帳號1139│
│ │設定云云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影本一紙(同上偵│
│ │ │ │ │ │ │ 卷第206頁)。 │
│ │ │ │ │ │ │3、臺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 │ │ (同上偵卷第208 │
│ │ │ │ │ │ │ 頁)。 │
│ │ │ │ │ │ │4、廖顯庸之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81號帳號開戶資料│
│ │ │ │ │ │ │ 暨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264 │
│ │ │ │ │ │ │ 頁至第2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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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
│編│日期時間│監察:A │對方:B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姓名及號碼 │姓名及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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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我是伯予。 │
│ │月2 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柏宇 │A :伯予你說。 │
│ │午2 時38│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B :我從一號出口出來了。 │
│ │分37秒 │ │ │A :一號出口出來了是嗎?你找一下│
│ │ │ │ │ 文化路一段187 號,你問人一下│
│ │ │ │ │ 。 │
│ │ │ │ │B :187號? │
│ │ │ │ │A :恩。 │
│ │ │ │ │B :好,是什麼?中國信託嗎? │
│ │ │ │ │A :對。 │
│ │ │ │ │B :中國說的大樓裡面? │
│ │ │ │ │A :在大樓樓下就好,你在那邊等。│
│ │ │ │ │B :好。 │
├─┼────┼──────────┼───────┼────────────────┤
│2 │101 年1 │同上 │同上 │B :我是伯予。 │
│ │月2 日下│ │ │A :喂。 │
│ │午2 時47│ │ │B :我是伯予。 │
│ │分49秒 │ │ │A :伯予你說。 │
│ │ │ │ │B :我現在過去還是? │
│ │ │ │ │A :恩,你現在過去,到中壢車站,│
│ │ │ │ │ 到… │
│ │ │ │ │B :後火車站嗎? │
│ │ │ │ │A :沒有,你到中壢車站先撥電話給│
│ │ │ │ │ 我。 │
├─┼────┼──────────┼───────┼────────────────┤
│3 │101 年1 │同上 │0000000000 │A :伯予。 │
│ │月2 日下│ │林柏宇 │B :恩。 │
│ │午3 時50│ │ │A :你買車票了嗎? │
│ │分47秒 │ │ │B :我在車上了,快到桃園了。 │
│ │ │ │ │A :喔…,那我約四點半好了。 │
│ │ │ │ │B :那我快到車站在打給你。 │
├─┼────┼──────────┼───────┼────────────────┤
│4 │101 年1 │同上 │0000000000 │B :我是伯予。 │
│ │月2 日下│ │林柏宇 │A :喔,伯予你到了是嗎? │
│ │午4 時6 │ │ │B :對,我到了。 │
│ │分16秒 │ │ │A :你現在在前站還是後站呢? │
│ │ │ │ │B :我才剛下車而已。 │
│ │ │ │ │A :那你走後站。 │
│ │ │ │ │B :走後站。 │
│ │ │ │ │A :你走後站出去你先逛一下,五點│
│ │ │ │ │ 等一下那後站全家有一個。 │
│ │ │ │ │B :全家啊。 │
│ │ │ │ │A :對,五點的時候。 │
│ │ │ │ │B :好,那你等一下再跟我聯絡嗎?│
│ │ │ │ │A :對。 │
│ │ │ │ │B :好,東西拿到後要怎麼去公司啊│
│ │ │ │ │ ?你再跟我講嗎? │
│ │ │ │ │A :對。 │
│ │ │ │ │B :去之後再領錢。 │
│ │ │ │ │A :沒有,全部用好之後再給你領今│
│ │ │ │ │ 天的薪水。 │
│ │ │ │ │B :啊? │
│ │ │ │ │A :用好的話會順便讓你領今天的薪│
│ │ │ │ │ 水。 │
│ │ │ │ │B :所以就是去公司再領錢然後下班│
│ │ │ │ │ 嗎? │
│ │ │ │ │A :對。 │
│ │ │ │ │B :好。 │
├─┼────┼──────────┼───────┼────────────────┤
│5 │101 年1 │同上 │同上 │B :經理你在哪裡? │
│ │月2 日下│ │ │A :伯予啊。 │
│ │午5 時28│ │ │B :恩對,公司在哪裡? │
│ │分45秒 │ │ │A :好,我跟你說,沒有關係,他離│
│ │ │ │ │ 開了嗎? │
│ │ │ │ │B :離開了,我已經走到經總這邊了│
│ │ │ │ │ 。 │
│ │ │ │ │A :沒關係我跟你講待會我那邊,總│
│ │ │ │ │ 公司有派人了你等一下。 │
│ │ │ │ │B :恩,好。 │
│ │ │ │ │A :你先到富邦銀行那邊。 │
│ │ │ │ │B :在那邊等嗎? │
│ │ │ │ │A :恩,在那邊等等助理會過來跟你│
│ │ │ │ │ 講。 │
│ │ │ │ │B :然後我有跟葉經理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