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76號
PCDM,104,易緝,76,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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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4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 」(址設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之夜班服務生,該遊戲 場由陳○宏個人單獨出資、處理店內全部業務,擔任負責人 ,陳○宏另僱用張○偉葉○婷擔任現場負責人,協助處理 店內業務,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群」之成年 人處理賭金交付賭客事宜,阿群再僱用黃○福曾○源,由 其2 人負責平日將賭客所贏得之賭金匯入賭客指定帳戶及假 日於店外將賭金以現金方式交予賭客等工作(陳○宏、張○ 偉、葉○婷黃○福曾○源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5 月,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陳○宏以新臺幣〈下同〉3 仟元折 算1 日外,其餘人等均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電子 遊戲場因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 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 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詎甲○○竟與 陳○宏張○偉葉○婷黃○福曾○源、阿群等人,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 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設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7PK (滿天星)、光輪、HUGA等 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陳○宏 僱用不知情之鄭○怡、張○慧、陳○君、郭○毅、辜○凌、 藍○滿、蘇○珊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提供茶水、將賭客在 遊戲機上所贏得之分數轉登錄至積分卡內;而不特定賭客持 現金向店員兌換分數,以「1 比1 」、「1 比2 」或「1 比 10」等比例開分後,與上開遊戲機進行對賭,若押中可得依 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 家所有。賭客若贏,可依遊戲機顯示之分數請店員轉登錄至 積分卡內,賭客再將該積分卡交予當時在場之甲○○、陳○ 宏、張○偉葉○婷,甲○○、陳○宏張○偉葉○婷



依原開分比例,在店內廁所或隱密處交付現金予賭客;賭客 亦可留存個人匯款帳戶或聯絡方式,由甲○○、陳○宏、張 ○偉、葉○婷等人交予阿群彙整製成清冊後,阿群再持該匯 款清冊及應付現金至黃○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樓住處或其他地點,悉數交予黃○福曾○源黃○福曾○源即依該清冊匯款予贏錢之賭客,如適逢假日 或賭客指定以現金付款,黃○福曾○源則以電話與賭客聯 絡後,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予賭客,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2 分許起 ,員警持搜索票陸續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黃○福上址 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號○樓(陳○宏住處)、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汪○宗、梁○君、林○盟、李○森、陳○文蔡○榮、盧○ 超、蘇○雲、簡○遠、賀○純、劉○二、林○忠黃○利陳○雲張○秀、林○璡(上揭賭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 第394 、19207 、24521 、25110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林○隆羅○隆董○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陳○宏張○偉葉○婷黃○福曾○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李○森、陳○文、蘇○雲、林 ○盟、盧○超、汪○宗、蔡○榮、梁○君、賀○純、簡○遠 、林○忠黃○利陳○雲張○秀、林○璡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即店員鄭○怡、張○慧、陳○君、郭○毅、辜 ○凌、藍○滿、蘇○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現場圖 1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1張、黃○福曾○源匯款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70張、蘇○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簡○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賀○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林口中 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忠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琪中華 郵政板橋國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按此帳戶為 賭客陳○雲使用)、張○秀中華郵政輔仁大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林○璡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 利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二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共犯陳○宏張○偉葉○婷黃○福曾○源 與綽號「阿群」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鄭○怡 、張○慧、陳○君、郭○毅、辜○凌、藍○滿、蘇○珊遂行 渠等上揭賭博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受僱於公眾得 出入之上址○○電子遊戲場,其與共犯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 102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該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7PK (滿天星)、光輪、HUGA等電子遊戲機作為 賭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賭 客贏得之賭金,而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應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目的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以上揭 方式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受僱 於賭場期間、該賭場規模、其擔任夜班服務生之分工參與情 形、每月薪資3 萬多元之獲利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目前從事檳榔攤生意而月收入約3 萬多元,尚有妻兒需 扶養、每月需負擔房租1 萬多元、尚積欠債務21萬多元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業經共同被告黃○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度偵字第394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 第98頁第1 欄到第7 欄、第100 頁第1 欄到第3 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按加總金額為179,000 元,整理如附表一編號1 ),是員警依據伊寫好但尚未去銀行匯款的匯款單,寫出來 備考欄位的帳號,當天員警是扣到現金,這些都是要匯給賭 客的錢,是阿群給伊的,應該算是阿群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99號卷第121 頁至同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經共同被告曾○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些錢是要匯給賭客的錢,當天警察是扣到現金,依據伊 寫好但還沒實際去銀行匯款的匯款單,寫出來備考欄位的帳 號,這些錢是黃○福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1 頁背面) ,共同被告黃○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是阿群給伊的 等語(見同上卷第121 頁背面),互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 是堪認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之現金,為共犯阿群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示之物,業經共同被告黃○ 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NOKIA 黑色手機是伊跟阿群聯 絡所用的手機,扣案的SIM 卡就是搭配上開黑色手機使用, 都是阿群給伊的,是阿群的;扣案的匯款清單,是本案給付 賭客賭金的資料,也是阿群給伊的,算是阿群的等語(見同 上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屬共犯阿群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 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現金,查賭客利用電子遊戲 機賭博財物後,係與被告、共同被告陳○宏張○偉、葉○ 婷等人相約至上址店內廁所或隱密處拿取現金,或由共同被 告黃○福曾○源在店外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賭金, 而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共同被告葉○婷包 包內、辦公室內扣得,並非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 共同被告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5的24萬多 元,遊戲場內垃圾袋、清潔劑、客人的菸錢都是從這些錢支 出,這些錢都是伊的;附表一編號17的20萬元,是用於每天 日常支出,吃飯、發員工薪水,在店內員工的吃飯、薪水都 是伊付的,客人進來店內也可以免費吃飯,錢就是從這邊支 出的,這些錢都是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則 上開現金既為營運本案賭博場所即○○電子遊戲場所用資金 ,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為共同被告陳○宏所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19至21、23、24、26所示之物,業據 共同被告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支出傳票2 張是晚 班同事交給伊,要伊轉交給陳○宏的,是公司的東西,與本 案犯罪有關;開牌紀錄28張、優惠券使用紀錄1 張、客人消 費時間表19張、客人開牌紀錄卡1033張、客人名冊1 本、蘇 ○珊處扣得之開牌紀錄4 張,也與本案犯罪有關,上開物品 都是公司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至同頁背面)。而○○ 電子遊戲場為共同被告陳○宏獨資經營,已如前述,堪認上 開物品為共同被告陳○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於本案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之積分卡,經共同被告葉○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積分卡就是玩遊戲的卡片,在辦公室扣 到的99張、在大廳櫃檯扣到的1176張,都是公司的,如果有 客人來玩遊戲需要開卡,就會從這些卡片中拿,算是預備用 於本案賭博之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屬○○電 子遊戲場即共同被告陳○宏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之 積分卡,業經證人即店員蘇○珊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 27所示50張卡片,是客人時數保留再玩卡,其他員工身上也 有查扣到客人保留再玩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5頁背面); 證人即店員藍○滿於警詢時證稱: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28所示之卡片,是夜班同事交給伊的,這是客人保留再玩的 卡片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頁背面);證人即店員張○慧於 警詢時證稱:伊身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67張卡片 ,是客人時數保留再玩卡,其他員工身上也有查扣到客人保 留再玩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0頁背面);證人即店員辜○ 凌於警詢時證稱:伊身上遭警方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 卡片67張,是客人保留把玩時數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70頁背面),均為○○電子遊戲場即共同被告陳○宏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同被 告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C板全部是從上址○○電子遊 戲場拔下來的,為警查獲時這些機臺都有在使用,客人可以 隨便選要玩哪一臺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徵以本 案為警查獲之賭客人數非少,賭客可自由決定把玩各個機臺 ,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本案



諭知沒收。
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收執聯,僅為證據性 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 之積分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賭客,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此由共同被告葉○婷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客人身上扣到的積分卡,算是客人的,如果客人將 來不用,可以不用還給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 ,亦可得知,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經共同被告葉○ 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是藍○滿、張○慧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卷第122 頁背面),及共同被告陳 ○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4萬元是伊女朋友陳○萍的錢,跟 本案無關,存摺3 本、商業本票25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均 與本案無關,遊藝場相關紀錄及交易明細是伊先前在羅東開 另1 家公司的資料,那家現在已經收掉等語(見同上卷第 121 頁),復無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 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得地點/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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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179,000 │阿群 │新北市板橋區○○街○○巷 │
│ │ │元 │ │○○號○樓/ 持有人:黃○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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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 廠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480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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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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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匯款清冊(102年12月12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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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匯款清冊(102年12月11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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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匯款清冊(102年12月10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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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匯款清冊(102年12月9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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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匯款清冊(102年12月6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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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匯款清冊(102年12月5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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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匯款清冊(102年12月4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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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匯款清冊(102年12月3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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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匯款清冊(102年12月2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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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 │130,000 │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街○○巷 │
│ │ │元 │ │○○號○樓/ 持有人: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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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匯款清冊 │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段○○│
│ │ │ │ │號○樓/ 持有人:黃○福、曾│
│ │ │ │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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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 │247,990 │陳○宏│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葉○│
│ │ │元 │ │婷包包內/ 持有人: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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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支出傳票 │2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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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200,000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樓│
│ │ │元 │ │辦公室/ 持有人: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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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積分卡 │99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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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開牌紀錄 │28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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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優惠卷使用紀錄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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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客人消費時間表 │19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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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積分卡 │1,176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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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客人開牌紀錄卡 │1,033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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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客人名冊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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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子遊戲機(含IC板) │90臺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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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開牌紀錄 │4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蘇○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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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積分卡 │50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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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積分卡 │53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藍○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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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積分卡 │6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張○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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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積分卡 │6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辜○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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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積分卡 │67張 │同上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郭○毅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扣得地點/持有人 │
├──┼──────────────────┼────┼───┼─────────────┤
│ 1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11日) │1份 │阿群 │新北市板橋區○○街○○巷 │
│ │ │ │ │○○號○樓/ 持有人:黃○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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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10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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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9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6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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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5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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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4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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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3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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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匯款收執聯(102年12月2日) │1份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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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積分卡 │4張 │李○森│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李○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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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積分卡 │21張 │陳○文│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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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積分卡 │7張 │林○隆│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林○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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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積分卡 │16張 │汪○宗│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汪○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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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積分卡 │3張 │羅○隆│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羅○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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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積分卡 │15張 │梁○君│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梁○君 │
├──┼──────────────────┼────┼───┼─────────────┤
│ 15 │積分卡 │17張 │董○仁│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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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 │2,100元 │張○慧│有人:張○慧 │
│ │ │ │ │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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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4,000元 │藍○滿│新北市樹林區○○街00號/ 持│
│ │ │ │ │有人:藍○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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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現金 │14萬元 │陳○萍│新北市○○區○○街00號○樓│
│ │ │ │ │/ 持有人: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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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陳○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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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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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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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商業本票 │25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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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4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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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遊藝場相關紀錄及交易明細 │12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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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