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38號
PCDM,104,易緝,38,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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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日榕因為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147號判決),林宗聲(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453 號判 決確定) 積欠卡債,信用不佳,均極需金錢助力;林榮泰( 未據檢察官處理)經友人介紹得知林宗聲原任三重菸酒有限 公司(下稱三重菸酒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又積欠卡 債,林榮泰即以代付卡債為誘,請林宗聲任采永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采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經友人介紹,請楊日 榕至采永公司,命楊日榕陪同林宗聲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設立支票帳戶 並請領支票,取得采永公司之支票後,由林榮泰楊日榕保 管及使用。林榮泰楊日榕均明知采永司並無實際營業,為 空殼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宗聲又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林榮泰得知某廠商需要胚布,即命 楊日榕向設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0號再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華公司)訂購,楊 日榕即於97年4 月18日自稱「楊銘豐」,以釆永公司名義向 再華公司之負責人林伯組訂購胚布,並遞交采永公司、「楊 銘豐」名義之名片及傳真釆永公司之訂購單,以取得林伯組 之信任,使林伯組誤認采永公司為具有資力購買胚布材料之 公司而陷於錯誤,自97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陸 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211元之胚布送至指定地 點交付,由楊日榕簽收;於97年5 月底楊日榕親自簽發並交 付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發票人為 釆永公司、面額為57萬439 元之支票1 紙(票號:vo015177 2 )以支付貨款,使再華公司確信采永公司具有資力支付貨 款,楊日榕接續於同年6 月18日下單訂購胚布,再華公司於 97年6 月30日上午,將價值共計47萬7,223 元之胚布送至指 定地點交付。嗣再華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再華公司派員前往釆永公司,發現 釆永公司已人去樓空,亦尋無「楊銘豐」之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再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 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 有上開傳聞證據之情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日榕對自稱「楊銘豐」,以采永公司名義向再華 公司訂購事實欄所載之胚布,交付采永公司合作金庫支票予 再華公司,及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支付貨款等情節均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7年3 月間經采永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榮泰友人溫福壽引薦,到采永公司工作, 擔任業務,4 月時,林榮泰的客戶需要,所以就指示我向再 華公司聯繫,我就依其指示向再華公司聯絡針織的胚布,這 2 筆都是我出面聯繫的,支票是林榮泰指示會計黃韻玲交付 ,林宗聲是采永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林榮泰指示會計黃韻玲 交付貨品到林榮泰指定的地點。我沒有詐欺的犯意與意圖云 云。經查:
㈠再華公司自97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陸續將價值 共計55萬8211元之胚布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於97年5 月 底被告為取信再華公司並交付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付款 銀行為合作金庫、發票人為釆永公司、面額為57萬439 元之 支票1 紙以支付貨款,被告接續於同年6 月18日下單訂購胚 布,再華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上午,將價值共計47萬7,223 元之胚布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再華公司於97年6 月30日 將上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林宗聲於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詞,卷附采永公司訂購單、手寫訂購單、



再華公司胚布銷售對帳單、出貨單、再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2 紙、合作金庫支票影本(票號vo 0000000)、合作 金庫98年10月22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采永 公司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98.10.20台票 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采永公司、林宗聲楊日榕 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及采永公司、三重菸酒公司之公司卷 宗資料足供證明。
㈡被告楊日榕在偵查中供承:采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榮泰, 我是受顧於林榮泰在公司擔任業務,向告訴人訂購的貨物也 是林榮泰指示我採購的。我都是奉林榮泰指示帶林宗聲去領 支票,之後就給林榮泰使用,林宗聲保管等語(見98他字第 2382號卷內楊日榕筆錄);林宗聲在偵查中供承:我無論是 三重菸酒或是采永公司均是掛名,沒有實際負責經營,而且 我跟三重菸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蔡先生有認識,後來年籍不 詳的阿彬介紹我認識林先生(按指林榮泰),林先生說要把 三重菸酒公司改名采永公司並要我擔任采永公司的負責人, 並要幫我解決卡債,所以我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林榮泰 就是要我擔任采永公司負責人的人,而且據我所知,采永公 司是林榮泰在經營的,楊銘豐也是林榮泰介紹給我認識的, 支票是楊日榕帶我去辦的,所以支票我是放辦公室,何人使 用我也不知道,隔一段時間楊日榕說公司要搬遷,等搬遷好 再告訴我,後來就失去聯絡,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與林榮泰 合租的辦公室內,林跟楊都可以使用,搬遷後公司大小章是 由楊先生雇用的一位會計小姐保管等語(見98他字第2382號 卷內林宗聲偵訊筆錄) ;林榮泰在偵查中再證稱:有一位楊 日榕先生他常來公司找我,他說因為以前生意失敗被退票, 所以沒辦法用自己名義做生意,我就將他介紹給林宗聲,後 來就將三重菸酒公司改名為采永公司,實際公司是由楊日榕 經營,林宗聲則是名義負責人,他申請的支票也是交給楊日 榕。我不知道采永公司到底有無實際經營等語(同上他字卷 內林榮泰筆錄)。綜上,林榮泰極力否認經營采永公司,而 林宗聲僅係登記負責人,出名為公司登記、取得支票,對於 公司是否有經營均稱不知,而惟一供稱公司有實際經營者為 被告楊日榕,但提不出任何經營公司之資料(見同上他字卷 第127 頁),偵審中則一再否認,係采永公司負責人,指證 係林榮泰為實際負責人,其二人互推責任,對采永公司是否 實際經營,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見采永公司係以林宗聲 為人頭之空頭公司無疑。
㈢采永公司係以信用有瑕疵之林宗聲登記為負責人成立空頭公 司,除經林宗聲林榮泰供證如上外,並有卷附台灣票據交



換所98.10.20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林宗聲退 票及拒絕往來資料足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52 頁);被告楊 日榮帶同林宗聲至合作金庫設立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對外 交易使用,此為被告楊日榕所不否認,亦經林宗聲證述如上 ,復有本院卷附合作金庫100 年4 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足按,被告楊日榕雖在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 關向再華公司採購貨款處理係由其所為,辯稱公司財物事項 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支付再華公司之支票係其所簽發交付, 此被告楊日榕在偵查中供承:(問:《提示支票影本》,該 紙支票是何人簽發?)是我簽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7 頁) ,復核支票上之筆跡與其在偵查中書寫之筆跡亦相符合 (見同上他卷第129 頁),此一自白自足採信。再華公司告 訴代理人亦提出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按,是被告楊日榕 帶同采永公司人頭負責人林宗聲向合作金庫請領支票,並親 自簽發公司支票交付予再華公司,為支付貨款使用,被告楊 日榕使用空頭公司、無資力之人之支票,給付貨款予再華公 司,以詐取胚布,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楊日榕以「楊銘豐」之名義,代表空頭之采永公司,接 續向再華公司購買胚布,期間並以采永公司之支票給付貨款 ,以取信再華公司,使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楊日榕有 付款之誠意,所為即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楊日榕施用詐術, 使再華公司交付胚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符合,辯稱僅係 受僱於采永公司為業務,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另被告楊日榕辯稱,其至采永公司沒多久,因酒駕到台北看 守所服刑,等出獄時采永公司已經人去樓空云云,然查被告 楊日榕上揭帶同林宗聲至合作金庫設立支票帳戶、取得公司 支票,再以此支票向再華公司詐得胚布之時間,係自97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其入台北看守所之時間,為97年 5 月30日至6 月12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證,是被告楊日榕台北看守所,並不影響其上揭犯罪 之實行,所辯應係事後推委罪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 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 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 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
㈡被告楊日榕明知采永公司、林宗聲均為無資力之人,仍以該 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訂購胚布,詐得財物後,即不加聞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與林榮泰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自97年4 月至6 月間 止,基於向告訴人騙取胚布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 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楊日榕前曾有詐 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其以詐術騙取再華公司胚布,使告訴人損失財 物達百萬元,金額非微,被告楊日榕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綽光
法官 李俊彥
法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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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