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34號
PCDM,104,易,934,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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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7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良於民國104 年3 月 8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長福橋上,因不滿 周○丞(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友人談話之態度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周○丞之身體 ,致周○丞受有左臉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之 傷害,周○丞於遭受毆打後遂跑到附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 華路與光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郭俊良見狀亦追至該商 店內,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周○丞恫稱「不要讓我看見你 ,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周○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恐嚇之部分另案審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之部 分,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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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